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號
PCDV,111,重訴,2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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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債務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
慶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物15戶,於102年8月9日分別
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訴
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訂信託
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分別則逕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
、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並約定德慶公司為受益人。德慶公
司為擔保德慶公司、張澤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105年6月
10日與原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質權契約),約定
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最高
限額質權予原告(下稱系爭質權)。嗣原告就德慶公司、張
澤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宿字第601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建物15戶在案,其中
9戶經查封拍賣後先清償人永豐銀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將
原發還僑馥公司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6,181,744元撥
付原告受償。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命僑馥公司將系爭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交付,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予以拍
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26號(下稱系爭108執行程
序)受理之,並主張原告之系爭質權依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
,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嗣系爭建物經系爭108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
1月7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因對系爭建物
有法定抵押權,故就系爭分配表之拍賣金額有優先分配之權
,經其優先分配後,其餘分配次序為次優、普通之債權人即
被告;又被告王明彥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1月28日新北院
賢107司執喜字第153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
張澤洋、訴外人德慶公司、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王明彥已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並因此受償4,
500萬元,忠富發公司再讓與予遠銀資產公司,且債權讓與
皆已生效,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合法
債權人,被告王明彥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另主
張被告王明彥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債權時效消滅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
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予以扣
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13原告之債權分配
次序應改列為優先。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之分配金額700,222元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給
原告。㈢次序9至10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分配金額1,163,
108元、120,706元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㈣次序14
被告王明旺之分配金額21,497,504元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
給原告。
三、又原告另案主張其前對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之
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
0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
為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所有之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昇公司)股份50,000股(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嗣經被告王
明彥聲請併案執行。惟被告王明彥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王明彥已自
第三人受償,而將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已不具債權人地位
,不得參與分配,且被告王明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
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
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等語,對被告王明彥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113
年度審上易字第700號事件受理之。故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王
明彥之債權權利是否存在乙節,業經另案列為爭點並為攻擊
防禦,如本院就此等事由及爭點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因
當事人相同,顯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
免裁判兩歧之必要,原告與被告王明彥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86頁),故於另案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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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