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02號
PCDV,111,勞訴,102,20250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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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邱有麟
藍玉樹
王宏偉
被 上訴人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邱有麟、藍玉
樹、王宏偉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上訴利益之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79,957元、790,284元、57,9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各2,250元、15,900元、2,250元,惟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之勞工因工資、資遣費等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2/3,是
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750
元、5,300元、750元(計算式:2,250元×1/3=750元;15,900元×
1/3=5,300元;2,250元×1/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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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