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致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陳世宗
李陳玉英
陳玉蜜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雪珠
陳謹卅
陳靜葳
陳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陳云貞(原名陳美娟,兼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源(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兼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備考欄關於「陳世源、陳世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源、陳宗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