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更一字,114年度,1號
PCDM,114,附民更一,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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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徐孟廷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恒豪(已歿)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842號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
8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8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證物暨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民卷第6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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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