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2575號
TCDM,94,中簡,2575,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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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邱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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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