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鐘彬
被 告 蔡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晨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58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至35所示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鐘
彬所受損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部分),涉有
上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其
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