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鍾彬
被 告 黃昱昕
孫佳君
蔡尚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昱昕、孫佳君、蔡尚杰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23號),經原告鐘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黃昱昕
、孫佳君之刑事案件業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斯
時被告蔡尚杰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而被告黃昱昕、孫佳君與
被告蔡尚杰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屬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尚難認原告對被告黃昱昕、孫佳君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合法。是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