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93號
PCDM,114,附民,59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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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淑春
被 告 李秉法
許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
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法被訴關於原告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依照前述規定,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原告主張被告許順益共同侵權部分,未列載於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亦為相同認定。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被告許順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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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