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
原 告 何彥達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
,並無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另有未載明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起
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
上述,本件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
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