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2號
PCDM,114,金訴緝,8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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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
77、600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陳恭茂」前補充「王健華、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告訴人童意茹」更正為 「告訴人李心慈」;編號5之「照片1張」更正為「照片2 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誠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 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非 犯罪主導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等語,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066號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案件提起公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偏門 工作」社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偉」之人介 紹,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嗣李嘉誠即與「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詐欺集團TELEGRAM某群組指示,分別為如下犯行 :
 ㈠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1年7月25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對童意茹佯稱:欠電話費遭盜辦門號,需報警云云,並再



假冒信義分局警員陳恭茂童意茹通話並加入LINE,並佯稱 因涉嫌綁票擄人案件,有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遭盜辦 並匯入贖金,需提供常用帳戶之餘額云云,復將童意茹加入 LINE群組「A37」,並假冒檢察官陳彥章向童意茹佯稱需將 黃金及現金放置指示地點供查驗指紋云云,並傳送假公文書 照片取信童意茹童意茹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及準備 黃金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千 元及黃金20錢(價值15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放在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童意茹使用之白色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輪胎內,嗣李嘉誠即依指示 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上開位置,將牛皮紙袋取走;童意茹 復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把現金34萬元裝進牛皮紙袋 內後,放至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83櫃13門內,嗣李嘉 誠亦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之後某時,至上開位置,將 牛皮紙袋取走。李嘉誠並依指示分2次於不詳時、地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先假冒電信 公司致電李心慈佯稱:電話費未繳,可能遭盜辦要報案云云 ;復假冒信義分局警員陳恭茂、檢察官陳彥章與李心慈通話 並加入LINE,且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且為人頭帳戶 ,有款項出入,需要清查帳戶,所以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及 護照云云,並傳送假公文書照片取信李心慈李心慈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日15、16時許,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簡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各1張連同密碼及舊護照 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未上鎖),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 266巷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自本案永豐帳戶轉 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嗣李嘉誠依指示於同日15時48 分許,至上開位置將提款卡2張取走後,先於同日16時56分 許起至17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永豐銀行迴 龍分行,操作提款機,自本案永豐帳戶先後提領共12萬元、 自本案台新帳戶先後提領共2萬5千元後;復於同日17時25分 至2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縣樹鑽店,操 作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先後提領共4萬元,並依指示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共18萬5千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分經童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心慈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童意茹放置之牛皮紙袋及其內物品轉交他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李心慈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並前往ATM提款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也是被詢問之後,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童意茹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童意茹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線圖、監視器畫面人像截圖3張、員警LINE群組通報資料1張、告訴人童意茹提供LINE群組A37及信義分局對話紀錄及相關、遭騙黃金及領款、放置板橋車站置物櫃等相關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童意茹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遭詐騙後由被告先後取走告訴人放置之牛皮紙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李心慈提供LINE陳恭茂對話紀錄1份、假公文照片1張、交易明細8張、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及萊爾富北縣樹鑽店、GOOGLE地圖資料1紙 佐證告訴人李心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遭詐騙及由被告取走告訴人放置之2張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共18萬5千元之事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8月1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資料及電子檔光碟1片 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出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物,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之詐騙機房,或係負責提領或面交款項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本件詐欺集團至少有冒充「中華 電信人員」、「李恭茂警官」及「陳彥章檢察官」等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供稱其1 日報酬為1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共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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