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姚聖一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子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姚聖一仍同意為之而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指示姚聖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75櫃8號門,領取李姿儀(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處罪刑確定)置放該處內含李姿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姚聖一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置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地點不詳之停車場。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姚聖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 姿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李姿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之 人證、書證於卷可查(見偵50405卷第9至10、15至16、17至 21頁、偵51746卷第53至55頁、附表之「證據出處」欄),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件 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詳下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刑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被告所述, 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1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3 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所犯之3次一般洗錢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 ,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 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從未經被告之手, 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亮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亮緯聯繫,並佯稱:欲向林亮緯購買物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需進行金流核對云云,導致林亮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亮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746卷第9至1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63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1746卷第19至23頁) 3.證人林亮緯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網拍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746卷第25至33頁) 2 張書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6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書凱聯繫,並佯稱:張書凱之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導致張書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52分許 6,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書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822卷第9至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0822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張書凱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聯紀錄截圖(見偵60822卷第31頁) 112年5月24日21時54分許 987元 3 陸一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陸一新聯繫,並佯稱:陸一新的賣場遭屏蔽,需進行安全認證云云,導致陸一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14分許 4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陸一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626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4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2626卷第39至43頁) 3.證人陸一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26卷第33至34頁) 112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姚聖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姚聖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姚聖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