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6號
PCDM,114,金訴緝,56,2025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
62、45440、45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47、907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浩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新北市○區○○路 00○0號泰山高中門口」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 高中門口」,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浩銓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 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 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縱予以減刑,被告亦 得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詳下述),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故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刑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自無繳回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本院經綜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 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審理 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 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 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取得後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40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巫浩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A棟6樓             之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浩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 30日起,加入暱稱「小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 65號、110年度偵字36769號提起公訴),並擔任上開詐欺集 團之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撥打電話至邱真珠家中之市內電話,先由其中一名成員假冒 邱真珠之子,佯稱自已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品之人綁 架,再由另一名成員在電話中要求邱真珠支付10萬元,致邱 真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子身陷險境,於110年9月7下午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並將10萬元放置在該 處階梯,旋即為巫浩銓趁機取走,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仍貪心 不足,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致電邱真珠,佯稱需支付30 萬元始會釋放邱真珍之子,致邱真珠又陷於錯誤,再於同日 下午3時分許,將20萬元放置在上開地點,又為巫浩浩銓取 走,並於得手後將該上述款項30萬元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
 ㈡上述詐騙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又於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至林陳秋嬌家中之市內電話,先由其中一名成 員假冒林陳秋嬌之子林祺發,佯稱自已因購買毒品糾紛,遭 販賣毒品之人扣留,隨後再由另一名成員在電話中託詞詢問 而得知林陳秋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2997XXX0號(完整 行動門號詳卷)後,旋即撥打林陳秋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佯稱林陳秋嬌之子林祺發積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 毒品之貨款,致林陳秋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子林祺發身陷 不測,在電話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討價還價後,同意由林陳 秋嬌先付14萬9000元,林陳秋嬌遂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7 分許,趕赴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高中門口,將14萬900 0元之現金藏放在該處之花圃,旋即為巫浩銓趁機取走,並 於得手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㈢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再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撥打電話至林素珠家中之市內電話,先由其中一名成員假冒 林素珠之女,佯稱自已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品之人扣 留、凌虐毆打,並在電話中託詞詢問而得知林素珠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96354XXX2號(完整行動門號詳卷)後,旋即 撥打林素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林素珠之女購買毒品之貨款,林素珠需支付一筆款項贖身, 致林素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女兒身處險境陷,在電話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討價還價後,約定由林素珠支付60萬元,林素 珠遂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成州國小前,將60萬元之現金藏放在成州國小旁之花圃內 ,旋即為在該處等候之巫浩銓趁機取走,並於得手後將該筆 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㈣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致電陳峻茂,佯稱陳峻茂之子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品 之人扣留,並求陳峻茂支付10萬元以換取其兒子平安,致陳 峻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將上揭款項放置在秀朗國小大 門旁之電箱下,旋即為在該處等候之巫浩銓趁機取走,並於 得手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㈤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又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致 電柯林月雲,佯稱柯林月雲之子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 品之人扣留,並求柯林月雲支付15萬元以換取其兒子平安, 致柯林月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15萬元放置在該址旁之花盆內 ,旋即為在該處等候之巫浩銓趁機取走,並於得手後將該筆 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二、案經邱真珠、林陳秋嬌林素珠、陳峻茂與柯林月雲,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永 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浩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邱真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真珍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3時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3張。 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3時許,板橋區金門街151巷1號取走告訴人邱真珠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林陳秋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林秋嬌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 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花圃前取走告訴人林陳秋嬌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素珠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素珠在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林素珠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1日前往五股中興路郵局領取70萬元備用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州國小旁之花圃,取走告訴人林素珠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茂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峻茂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7分 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旁之電箱下方,取走告訴人陳峻茂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柯林月雲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林月雲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 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5張。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取走告訴人柯林月雲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起訴事實一 、㈠㈡㈢㈣㈤中,多次取走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巫浩銓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在本案共詐得129萬9000元,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邱真珠、林陳秋嬌林素珠、陳峻茂與柯林月雲證述甚詳 ,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