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怡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詐騙集團指示
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
號2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趙怡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7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再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常見的
家庭代工案件,從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沒有
取得任何報酬,詐騙集團提供相當多讓被告足以信任的資料
,像是自己的身份證、公司契約書,並強調公司是合法設立
之工商登記,被告在過程中有詢問材料何時寄過來,直到對
方沒有回應,被告也有馬上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是單純為了
獲取工作機會,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9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4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2張、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富邦銀行
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39260卷
第67至103頁、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可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
方(名稱叫小洪)說要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才會提供工
作給我,並在工作結束後會將金融卡及工資一併給我及歸還
,完全不認識「小洪」,是因為求職才加好友,沒有見過面
,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5頁),可見被告
雖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
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
人(「小洪」),則「小洪」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
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小洪」僅是偶
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小洪」之人格背景資料(包
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
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小洪」,顯與常情相
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3頁
)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餘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10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
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⒊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洪」後,上開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
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
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
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使他人
可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
同上偵查卷第275頁),然參酌報案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42分許,距離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已相
隔數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
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
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
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
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
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數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帳戶上揭交易明
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後,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
報案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
辯稱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
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
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既遂、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編號1),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 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 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 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徐漢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以LINE佯裝徐漢雄工作同事向徐漢雄借款云云,致徐漢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113偵39260卷第113頁 已提領(113偵39260卷第1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漢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9260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徐漢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0113偵39260卷第57至61頁) 2 張琇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張琇涵佯稱中獎須先付款領取現金云云,致張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9時00分許 4萬8,000元 113偵39260卷第113頁 未提領(113偵39260卷第1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9260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張琇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2張(113偵39260卷第2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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