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莞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莞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應莞欣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成員若用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之款項,可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46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洗衣店之洗衣籃內,供LINE暱稱
「吳志耀」之人拿取,並於113年5月6日11時30分許,以LIN
E傳送密碼予「吳志耀」。嗣「吳志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宋詩涵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應莞欣明知其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自己交付與
他人並未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謊稱上開台銀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提款卡套內,連同內夾有密碼之紙張一並遺失,提出
侵占遺失物之告訴,而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應莞欣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交付上開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嗣後更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
,會給對方密碼是對方降低其戒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提款卡放於洗衣籃之方
式,將提款卡交付給LINE暱稱「吳志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後更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附表所示之人,均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銀帳戶,並旋
遭提轉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40至41、53、65至66頁),並有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至39、42至45、48至52
、54至60、62至64、67至74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是在臉書看見應徵工作的
廣告,工作內容是租用帳戶,是合法的企業避稅,一個月報
酬12萬元,故其依LINE暱稱「吳志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洗
衣店之洗衣籃內,對方再派人來取,其嗣後再用LINE將密碼
傳給「吳志耀」;其認為付出提款卡幫金主避稅換得上開報
酬很合理,沒有想到是違法的;其當時不覺得僅提供帳戶一
個月就能賺12萬元奇怪,對方要求以提款卡放在洗衣籃之方
式交付也不覺得奇怪,其只覺得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7至20、82至8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由此可
知,被告雖泛稱其是為了找工作,然就其所陳述之情節,僅
提供帳戶租用竟能獲取一個月高達12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
,且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竟是使用放置於洗衣籃後再派人拿取
此種迥異於一般生活經驗、明顯係以掩人耳目方便從事非法
活動之方式,爾後更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開情節自與應徵工作情形有異。是本案被告顯然係在
未經合理查證暱稱「吳志耀」之人所言是否屬實之情形下,
即貪圖高額報酬,將自己利益置於帳戶遭他人非法利用之風
險之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智識
能力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為大學畢業,做過賣衣服、做傳
播等職業,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具有相當工作
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暱稱「吳志耀」之人所言欠缺合理性、
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行
之風險,得已預見,又何況被告於提供上開台銀帳戶後,竟
向警報案謊稱帳戶遺失,嗣於警詢問為何謊報刑案時,更自
承其因為怕被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亦可徵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顯屬非法,有所預見,否則何須隱瞞上開台
銀帳戶之實際去向。是被告在預見上情之情形下,僅因貪圖
高額報酬,便仍無視上開風險,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喪失帳
戶之掌控權,而使上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之工具,其主觀上即屬為獲取自己利益,而有容任他
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因欲找工作始遭人所
騙云云,然依前揭被告自承之本案情節,已顯可判斷與一般
應徵工作情形有別,顯然被告所辯並無道理,不可採信。是
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4、67頁),除有前開卷證資
料可佐外,更有被告於113年5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
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
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且依卷存證據,斯
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
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
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
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
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台銀帳戶
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
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更
向警謊稱上開台銀帳戶是遺失,妄圖掩飾前開犯行,其所為
浪費司法資源,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更置他人陷於可能無端遭
受司法調查之風險,更是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然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8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台銀帳戶並未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
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提供上開 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台銀帳戶之管領、 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宋詩涵 113年5月6日以LINE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須依指示簽署金流合約等語 113年5月6日14時54分許 28,123元 2 顏嘉儀 113年5月6日以LINE佯稱可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需依指示作誠信交易等語 113年5月6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 32,100元 3 郭昕愿 113年5月6日以LINE佯稱可至蝦皮開賣場販賣商品較有保障並應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6日14時43分許 29,755元 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6日14時59分許 16,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