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被 告 江昊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江昊翎、吳雨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7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孟安」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雨軒擔任面交車手
,賴雅瑩、江昊翎擔任收水角色,賴雅瑩並負責偽造收據交
付車手用以取款,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
,向巖碧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18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巷口
,將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交付吳雨軒,吳雨軒除出具偽造
之工作證取信巖碧美外,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交付巖碧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吳雨
軒取得上開款項後,賴雅瑩、江昊翎隨即駕車接應吳雨軒,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雅瑩、江昊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巖碧美、證人吳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賴雅瑩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賴雅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超商店員
、房務清潔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母親及小
孩同住,被告江昊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作業員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與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雅瑩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江昊翎先前則無任何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賴雅瑩自稱高中肄業,
被告江昊翎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
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惟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且被告江昊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賴雅瑩、江昊翎分別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1萬元、5000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告訴人收受(金額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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