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5號
PCDM,114,金訴,91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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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芬





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前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幫助
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
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4
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己○○等4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甲○○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旋由詐騙份子將包含己○○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一
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己○○
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69至17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
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這幾年
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怕突然忘記密碼,所以才將本
案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都放在包包裡,後來
我去買東西,將包包放置在店外UBIKE籃子裡,包包(內有
身分證)就不見了,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留置於先前租屋處包含台北富邦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前房東丟棄,另因使用中信信用卡
玩網路遊戲享有優惠,故至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辦畢後前去附近屈臣氏購物,欲結帳時始發
現包包(包含當日辦妥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店外腳踏
車置物籃,但包包已不在置物籃內,因而於當天或翌日致電
板橋分局以及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惟得否以被告將密碼
與提款卡、存摺共置一處或遺失後未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
付,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已有可疑,被告領有第一類
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
不能對之保管金融資料課以較高期待,則被告是否蓄意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既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應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等4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旋由
詐騙份子將包含告訴人己○○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所供承無誤,並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己○○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戊○○
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告訴人丁○○提供之通
話記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掛失、異動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025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金融卡掛失及補發紀錄、新北○○○○○○○○114年7月8日新北
板戶字第1145817004號函暨所附被告114年4月11日換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5241、114224839350137號函
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相關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56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掛
失、補發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
訴人己○○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內後,旋遭詐騙份子持被告所申設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上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提領
一空等情,亦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查,是詐騙份子即
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遺失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紙條之
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去買東西,沒有把皮包
帶進屈臣氏,我把皮包放在UBIKE籃子裡就不見了,皮包也
是放在我剛剛說的便當袋裡頭,便當袋裡有錢包、鑰匙、煙
、打火機、中國信託及富邦,錢包裡記得約有1,700多元、
悠遊卡、ICASH卡、身分證(後來有補辦)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39頁),但查,被告於112年至114年間並未因遺失而
補發國民身分證,僅有於114年4月11日因遷入戶籍登記而換
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新北○○○○○○○○114年7月8日新北板戶
字第1145817004號函暨所附被告114年4月11日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時遺失其國民身分證,則是否確有被告
所辯稱遺失包包一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係
於113年5月16日分別至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補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2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掛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5241、114224839350
13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相
關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43至1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619號函
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62頁)存卷足憑,此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辦好卡的那天,我有去旁邊的屈臣氏買
東西,當時我把辦好的證件、密碼、錢包放在ubike上,我
買好東西,才發現我的東西放在ubike上面,我回去看的時
候已經消失了,我隔天打電語去銀行告知我證件遺失,也打
電話去分局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頁)明顯相左,已難
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為真實。
 ⒉另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
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
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
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而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所有的金融帳戶都用生日密碼,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6碼:560117,本案提款卡2張都是用這個
密碼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反面),迄至114年8月11日本院審
理時仍供承:我把密碼都改成跟郵局相同的密碼都是560117
,只有這個我記得,是我的生日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77
頁),則被告既係為求永久記憶其金融帳戶提款密碼,遂將
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其生日日期,並與
其所使用其他帳戶設定相同之提款密碼,以免無從順利以提
款卡領取現款,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隨機無意義之數字組
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即被告自己
之生日日期)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
後遭人提領積蓄之風險,此觀諸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即114年8月11日),
相距所自承提款片遺失之時點(即113年5月間),已經過1
年2月有餘,尚能清楚、及時回答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內
容,顯見被告並無另外繕寫密碼於紙條之必要,則被告供稱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記載於紙上連同提款卡遺失云云,顯
非真實,洵不足採。
 ⒊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
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而本件告訴人己○○等4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
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份子
於詐欺告訴人己○○等4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份子之
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
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自承
為大學肄業,曾任職於餐飲店、飯店櫃檯(偵字卷第2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並於本案前之104年12月初某日,
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
供不詳之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0、4756號起訴書(
本院金訴字卷第7至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
自承知悉帳戶不得隨意借人(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是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
節,自然知之甚篤,卻仍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有所理解及認
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
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
為,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2個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金額4萬9,
985元、4萬9,985元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
,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並於本案前之104年1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詐欺份子詐欺取
財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如前述,明白知悉現今詐欺
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
仍再次提供本案帳戶2個,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未了解自身行為不當,復未與告訴人己○○等4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己○○等4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2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



助詐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己○○等4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113年5月18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8日 19時5分許 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3年5月18日 19時11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效力所及) 2 戊○○(提告) 113年5月18日 假貸款 113年5月18日 19時51分許 1萬元 3 丁○○(提告) 113年5月18日 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3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 3萬2,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 1萬123元 4 徐兹翰 (提告) 113年5月14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9日 0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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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