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2號
PCDM,114,金訴,91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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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6、2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陳星如鄭榮輝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再將款項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由陳偉翔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偉翔則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12卷第31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提領狀態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火幣上有經營幣商,那些錢是客戶要 跟我買幣,所以我才會提領出來,因為我需要去進貨云云。 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杜坤振楊閔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 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 卷第33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暨所 附證人陳星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暨所 附證人蔣文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暨所 附被告陳偉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111年6月30日 提款交易憑證、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暨所附 證人曾彥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暨所附證人 鄭榮輝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暨所附告訴人楊 閔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28658卷第17至 24頁、第25至41頁、113偵27116卷第23至25頁、第29至153 頁、第203至208頁、第217至223頁、第299至301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



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 如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 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 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 營「換匯」為之。 
 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此 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 險所在。
 ⑷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 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 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 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等語,尚非無疑。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其與鄭榮輝(即申設如附表編號2第二層 帳戶者)進行身份確認及鄭榮輝表示「買38.2萬」等語,並 傳送匯款382,000元之網路銀行畫面予被告,被告則傳送含 有「提幣申請成功」、「系統確認中」、「提幣成功」等內 容之「結果詳情」等訊息(見1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偵查卷 第15至1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觀 以上揭「結果詳情」,固含有上揭內容及「實際到帳」、「 提幣網路」、「提幣地址」等內容,然未顯示資料出處,本 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況此類電子檔案,任 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查證該等資料來 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均 屬實。另被告固提出上揭與鄭榮輝間之確認鄭榮輝身份之訊 息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偵查卷第15-19頁),然 確認身份之程序至多僅能證明帳號的註冊人身份,而非保證 資金來源為何,且是否為虛偽交易是依「交易目的」與「金 流結構」來認定,即使具有正常買賣、幣轉、入金出金之外 觀、形式,但實際上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讓金流合法化之 循環交易,即使每筆交易都有確認身份(即KYC),亦無從 倒果為因,據此推論交易之資金來源即為合法,況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無法確定該資金是否合法等語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3406號偵查卷第32頁),是自無從以被告提出其與 鄭榮輝間之訊息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 訊軟體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 客戶陳星如(即申設如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者)洽談買賣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況 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 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 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 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 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 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 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而 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當均係以牟利為目 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上「即時撮合,資訊 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人, 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層轉入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 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 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 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是該詐欺集團投入 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 ,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 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應非偶然,更足 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否認犯罪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 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 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 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 紊亂交易秩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



流斷點,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追查共犯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又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付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查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是客 人匯給我的款項1%的利潤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偵查 卷第167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 提領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詐欺款項計算其報酬(所提 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 知沒收),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之金 額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 ,500元(計算式:850,000元×0.01=8,500元)、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50,000元 ×0.01=500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卷頁 第二層帳戶 匯款卷頁 第三層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杜坤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坤振佯稱可於【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坤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蔣文逸) 112偵28658卷第31頁 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入67萬9975元至陳星如帳戶 112偵28658卷第17頁 111年8月12日11時5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入12萬7986元至本案帳戶 113偵13406卷第68頁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許,臨櫃提領397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坤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658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杜坤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112偵28658卷第99至123頁)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 10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1頁 111年8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1頁 111年8月12日10時19分 3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2頁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 3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2頁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 10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入49萬11元至陳星如帳戶 112偵28658卷第20頁 111年8月12日11時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入11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偵13406卷第68頁 111年8月17日8時51分 10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111年8月17日8時53分 10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111年8月17日8時54分 10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111年8月17日8時56分 3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111年8月17日8時58分 3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111年8月17日8時59分 3萬元 112偵28658卷第38頁 2 楊閔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閔琇佯稱可於【美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曾彥豪) 113偵27116卷第207頁 111年6月30日12時33分 自第一層帳戶轉入16萬5000元至鄭榮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27116卷第2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入3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偵27116卷第110頁 被告111年6月30日13時36分許,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琇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7116卷第235至238頁) 2.告訴人楊閔琇存摺封面影本1份(113偵27116卷第307頁) 3.告訴人楊閔琇所附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照片1張、詐欺APP截圖3張(113偵27116卷第309至313頁)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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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