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1號
PCDM,114,金訴,91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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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評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往直前」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手法向莊彩珠實施詐騙,致莊彩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
款項,楊朝評則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指示,接收「勇往
直前」所傳送之檔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印刷店,影印偽造
識別證1張、大隱投資存款憑證5張、旭達投資存款憑證5張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4張、麥格理證券存入憑條4張、協議
書1批,隨後於113年8月6日11時28分許,持往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樹林火車站後站廣場,對莊彩珠提示識別證及交
付大隱投資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莊彩珠,並向莊
彩珠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莊彩珠
大隱投資等公司,再依「勇往直前」指示,至板橋火車站等
待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嗣員警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北二門,見楊朝評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經楊朝評坦承後,因此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50萬元(已
發還莊彩珠)、識別證1張、大隱投資存款憑證4張、旭達投
資存款憑證5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4張、麥格理證券存入
憑條4張、協議書1批及三星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朝評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4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145、150、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彩珠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楊朝評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詳細資料表、楊朝評詐欺案照片、楊朝評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勇往直前」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案被告雖於員警盤查
時即自承犯行,唯被告2次經本院傳拘無著予以通緝到案,
足見被告並未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收據等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物 上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向被害人所行使而交付之存款憑證,已交付與被害人 ,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收據伊不知道丟去哪裡等語( 見偵卷第24頁),恐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 2 識別證 1張 3 大隱投資存款憑證 4張 4 旭達投資存款憑證 5張 5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4張 6 麥格理證券存入憑條 4張 7 協議書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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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