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7號
PCDM,114,金訴,877,2025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馥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馥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
訊軟體,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專員」。嗣「陳專員」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榮崑,致張榮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許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卷第25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沒有要
幫助詐欺、洗錢,我是要作為申請貸款用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經濟壓力,處於緊急情況下,難
認被告具備完整辨識能力,去判斷本案貸款是否為詐騙,被
告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45548卷第6頁、第70頁、同
上本院卷第28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榮崑,致張榮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9張、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13偵45548卷第50至52頁、第58至5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
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0年等情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
人,顯見其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
,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0元,這是提供帳戶代價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僅須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便可輕鬆獲得16,000元報酬,此種完全不必付出勞力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
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
立帳戶,卻欲花費報酬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
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因而取得16000元一
節,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有無對方年籍
資料等語時,被告答稱:只知道叫「陳專員」等語,且於偵
查中供稱:「陳專員」確實沒與我約定利率和貸款金額等語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可見被告與代辦貸款業者間
,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件或
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
證明或簽發本票供徵信之用或供作擔保,本案申辦貸款之流
程,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再者,代辦貸款業者縱須
核撥貸款與被告,被告亦僅須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實無提供
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核撥貸款之用一事有前揭啟人疑竇之
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交
予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
告猶未進一步瞭解、查證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又被
告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
有9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第59頁),足徵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
方,亦不致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1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張榮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張榮崑佯稱可於「富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榮崑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12時42分 27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偵45548卷第59頁 已提領 (113偵45548卷第5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5548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張榮崑所附匯款申請書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8張(113偵45548卷第54至57頁) 113年5月16日9時39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偵45548卷第59頁 已提領 (113偵45548卷第5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