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62號
PCDM,114,金訴,86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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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本院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114年7月18日和解書、11
4年7月29日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鈺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6時46分許,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 xin」之成年人(下
稱「Xuan xin」)期約每次提供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可得數百
元之報酬,並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無卡提款序號予
「Xuan x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Xuan xin」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遭「Xuan xin」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取而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曾鈺雯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曾鈺雯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報酬。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慧潔、鍾采郡、謝勻潔、張芙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關
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潔、鍾
采郡、謝勻潔、張芙郢、證人即被害人曾思琦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36號卷〈下
稱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
第3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55之1頁至第55之1頁
背面),此外,復有被告與「Xuan xin」LINE、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謝慧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慧潔轉帳明細、對話
紀錄擷圖、被害人曾思琦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鍾采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采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告訴人謝勻潔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勻潔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芙郢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芙郢
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芙郢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第31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54
頁、第56頁至第73之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無卡
提款密碼交付予「Xuan xin」,使「Xuan xin」將之做為對
告訴人謝慧潔、鍾采郡、謝勻潔、張芙郢、被害人曾思琦
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提供無卡
提款密碼而為本案犯行,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慧潔、鍾
采郡、謝勻潔、張芙郢、被害人曾思琦為詐欺行為,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謝慧潔、鍾采郡、
謝勻潔、張芙郢、被害人曾思琦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不輕,然其犯後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鍾
采郡、謝勻潔、張芙郢達成調解及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告訴人謝慧潔因聯繫無著、被害人曾思琦因於聯繫上後復失
聯而無從調解、和解),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甫就讀大學,年紀尚輕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采郡、謝勻潔、張芙郢 達成調解、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鍾采郡、謝勻潔、張芙郢獲得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獲得5,100 元之報酬等語,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分別已賠償告訴人鍾 采郡、謝勻潔、張芙郢1,500元、1,025元、1,900元(合計 為4,425元),此有匯款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采郡、謝勻潔、張芙 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其餘犯罪所得675元(計算式:5,100-4,425=675)部分,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係在「Xuan xin」控制下,業經「Xuan xin」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 所示,除前開5,100元報酬外,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慧潔(提告) 113年3月15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慧潔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慧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8,1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思琦(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 xin」向曾思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曾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9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鍾采郡(提告) 113年3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 xin」向鍾采郡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鍾采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7,1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謝勻潔(提告) 113年3月16日 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向謝勻潔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6,2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張芙郢(提告) 113年03月14日 以臉書向張芙郢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芙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2,3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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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