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7號
PCDM,114,金訴,79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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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后軒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假買賣方方式,詐騙
告訴人黃建龍,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9時59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友人陳冠中匯款、將告訴人所匯2萬5仟元領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把前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友人陳冠中,是因為他欠錢要匯款還我,我把錢領出來去付酒店的帳單等語。
五、經查:
(一)陳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以佯稱欲販售貓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9時59分許,將2萬5仟元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證述遭詐欺經過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可證,且陳冠中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陳冠中匯款、提領告訴人
匯款之事實,然辯稱其提供前開帳戶帳號給陳冠中匯款之原
因,係因陳冠中欠錢要還錢、其拿去付酒店帳單。經查,證
陳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前開匯款是我要還被告
的錢,被告不知道是我騙來的錢,我跟被告去臺北市長春路
酒店消費,我的部分是2萬多元,實際上多少我忘了,當天
是用簽單,一個禮拜內要結帳,是被告去結帳付這筆酒錢,
被告打電話請我匯款給他,被告只有給我帳號沒有給我提款
卡及密碼,我跟他對話紀錄中我說「我朋友有轉25000元過
去、看一下」,2萬5仟元就是酒店回單的錢,實際上是我詐
騙告訴人讓他轉帳,我是跟被告說朋友差我錢要匯錢還我,
錢匯到被告帳戶後,他沒有領出來交給我,我和被告去酒店
兩三次,都是事後見面或匯款給被告。我詐欺告訴人事前沒
有和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7-8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提
供前開帳戶帳號予陳冠中之緣由、告訴人匯款後其提領用途
均相符合,且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冠中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陳
冠中於111年9月16日20時1分許曾對被告稱「誒我朋友有轉2
5000過去、看一下、有沒有收到」,於同年月17日又曾稱「
你自己在找代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益見被告
辯稱提供前開帳戶供陳冠中匯款、係因陳冠中欠錢由其支付
酒錢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衡以被告與陳冠中為認識2、3
年之朋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提供帳戶亦有前開正當事由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或預見陳冠中欲對他人
詐欺後以前開帳戶收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或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陳冠中匯款,
並將告訴人匯款領出之事實,然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即有詐欺
、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成立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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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