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芊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
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用
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伊也是被騙,沒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成年
人(以下概稱某甲)聯繫,並依某甲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大葆門市,且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某甲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含上述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下同),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6、143至1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金
訴卷第39至4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隆、廖浚皓、程
功成、賴柔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30頁)在卷
可稽,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宗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宗隆所提之對話
紀錄、臉書頁面擷圖4張、轉帳明細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3張、金融卡照片2張、數位存摺封面擷圖、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浚皓】各1份、告訴人廖浚
皓所提之對話紀錄、LINE主頁擷圖4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浚皓】、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功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程功成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8
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柔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賴柔諭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賴柔諭】各1份、告訴人賴柔諭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
張、IG通訊軟體及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5張、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主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8、49至68、71至83
、87至88、94至105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12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某甲利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
之幫助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
,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
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
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
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而查: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下旬,在臉書看見家庭
代工資訊,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對方指稱要寄材料給伊,
並希望寄提款卡給他藉此省稅,伊就相信對方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事後伊被銀行電話告知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便前往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
書找家庭代工,看到對方的工作廣告內容是包裝手鍊,就加
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用伊的帳戶買材料的話,比用公司帳
戶買材料,可以節省較多稅金,且之後提款卡會連同材料一
起寄回給伊,所以叫伊到統一超商寄提款卡給對方,伊沒有
想到可能有幫助逃漏稅捐的問題,便於113年4月25日13時58
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大葆門市給對方,伊
以為對方會自己去領收,所以對於提款卡寄到超商門市而非
公司一事,並沒有覺得奇怪,之後再以LINE向對方告知提款
卡密碼,對方要伊拍身分證給她時,伊有做浮水印載明僅供
工作使用,作為防範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而存
入本案帳戶內的錢,伊以為是材料費,伊都沒有領,都是對
方所提領,伊沒有要騙別人,伊只是要找家庭代工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
路上找工作,所以才會將帳戶交付出去,且伊當時又很忙,
所以疏於注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初伊發現自己實際打工無法與課業配合,學習
受到影響,想說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希望跟學業可以一起
處理,多少有點收入,所以才會透過統一超商寄件方式提供
提款卡給對方,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是用來買
家庭代工的材料,這樣交易比較優惠,可以比較便宜,還向
伊提供很多證件、資料跟很多說明,伊聽完後沒有想那麼多
就相信對方,且斯時伊正在處理學校考試,系學會活動伊是
總召,還有之前活動要弄簽名表格,還要兼顧打工,在很多
事情交雜一起情況下,因為太忙很想趕快找這份工作,以致
沒有多加思考而疏忽,伊也以為有找到這份家庭代工的工作
,把原本的餐飲打工辭掉,嗣伊於週四寄出提款卡後,對方
就跟伊說一些工作上要做的內容、要注意的事情,伊有附和
對方,並且相信對方有在處理家庭代工事項,而伊週六、週
日剛好在辦活動,所以有與對方協調拿貨的時間,沒想到對
方是利用週休二日、銀行沒有作業,拖延伊報案的時間,後
來伊於113年4月29日週一發現伊的帳戶無法提領款項,當天
就趕快去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至48頁)。互核被告
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前後概屬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顯難
就其向某甲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
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某甲以LINE聯繫過程
中,略有如下對話內容(左邊發話者為某甲,右邊發話者為
被告):
有前揭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63、
65頁左邊擷圖、67頁右邊擷圖、75頁右邊擷圖、85至89、93
頁左邊擷圖、103頁右邊擷圖、107頁右邊擷圖、111至113頁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向某甲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後,經某
甲向被告詳細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亦
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公司避稅、支付購買代工材
料費用、薪資與補貼金發放之用等情,均與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先向某甲應徵家庭代工之手鍊裝盒工
作,某甲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因應徵人員
身分驗證事宜,且為求公司避稅,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
金等金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
工作之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甚明。
⒊參以某甲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不僅提供「蘇意年」之身分
證明文件,更傳送他人代工轉帳薪資擷圖,以及載有「部長
王美花」、「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
生產文件通知」等字樣之公函文書照片予被告觀覽等節,有
前揭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左
邊擷圖、79至81、83頁右邊擷圖)存卷可稽,可見前揭自應
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材料費、薪資
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某甲再三說明
家庭代工流程外,某甲甚至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上開
公文資料等照片擷圖予被告,藉以取信被告;復對照被告本
身不僅有應某甲要求而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且以文字訊息
表示「怕是詐騙很害怕」等語,向某甲提出質疑時,經某甲
回覆「如果我們是詐騙的話,我們會給你們代工轉帳薪資嗎
?」、「我們如果不正規的話,代工能收到材料嗎?」後,
被告隨即答稱「嗯嗯有,我相信了」、「謝謝妳這麼用心的
講解」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右邊擷圖、85頁)附卷可考,亦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某甲那時候給伊很多證件跟很多的說明,伊聽
完了也相信,某甲的很多資料都讓伊相信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43、45頁),互核大抵相符,堪信被告前揭所述非虛。
足見某甲對被告從事之欺瞞手法,已使被告陷入某甲之詐術
設局之中,並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
係依某甲之指示,從事某甲所解說之家庭代工作業流程,是
被告所辯自己也是被騙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審以被告案發
時為19歲,係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於本案之前曾做過2
份餐飲打工,工作期間各僅10數日、1至2個月之經驗,無任
何犯罪前案紀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41、48頁),復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
學生歷年成績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堪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某甲之
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後,當其發現有多筆不同
帳戶匯入金額不一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即於113年4月29日
14時24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各以LINE傳送訊息向某甲詢
問「還有為什麼都是不同的銀行匯入阿」、「很奇怪」、「
但為什麼匯款數字都那麼奇怪」等節,有卷附被告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向某甲詢問上情,是
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並
非毫不關切。況稽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
,正值學校期中考試期間,且所屬系學會於113年4月27日至
同年月28日有進行幹部訓練、於同年月29日辦理【開春市集
】活動,以及被告察覺本案有異後,旋於113年4月29日18時
4分許至警所報案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學年度第二
學期行事曆各1份、系學會的日曆與被告個人行事曆之擷圖2
張、通訊軟體群組暱稱「2024寶寶幹訓營」對話紀錄擷圖3
張、活動名稱【開春市集】之簽到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
23至125、129至133頁)附卷為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那時候伊正在處理學校考試,系學會活動伊是總召,
還有之前活動要弄簽名表格,同時還在打工,在很多事情交
雜在一起情況下,因為太忙了,很想趕快找這份家庭代工,
而某甲於聯繫期間利用週休六、日之銀行作業空檔予以拖延
,且伊週六、週日剛好在辦活動,導致伊在這段期間相信某
甲有在處理伊的家庭代工事項,而未能儘早報案,伊並非有
意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頁),並無明顯歧異之
處,足認被告前揭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
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僅傳送訊息詢問某甲,且
於發覺遭騙後之同日,隨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是被告雖於
上開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某甲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向某甲提出質疑
,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行為,可能作為某
甲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
,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樣之時,旋即質疑某甲並
報警處理,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
某甲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
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
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受騙,致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並誤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乃
某甲所謂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難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某甲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
錢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隆(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許 假網路買家 ⑴113年4月27日22時42分 ⑵113年4月27日22時44分 ⑶113年4月27日22時45分 ⑷113年4月27日23時2分 ⑸113年4月27日23時4分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⑷2萬9988元 ⑸2萬9989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 2 程功成(提告) 113年4月28日15時許 假網路買家 ⑴113年4月28日15時48分 ⑵113年4月28日16時 ⑴1萬7988元 ⑵1999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 3 廖浚皓(提告) 113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 假網路買家 113年4月28日19時2分 3萬4567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 4 賴柔諭(提告)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假中獎 ⑴113年4月28日16時29分 ⑵113年4月28日16時48分 ⑴2萬4021元 ⑵9999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 備註 編號2⑴、⑵、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15時48分」、「16時」、「19時2分」,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6時7分」、「16時13分」、「16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