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6號、第3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九五二號調解筆錄向吳筍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姜仁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
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
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秉宏」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姜仁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秉宏」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2月27日8時30
分許,向吳筍佯稱係其兒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筍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32分,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再由姜仁杰依「林秉宏」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
林秉宏」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姜仁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林秉宏」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林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與小孩、媳婦、孫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
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等
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與告 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 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