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廖昶齊
林冠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81號),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中犯如附件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昶齊犯如附件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傑犯如附件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單中 、廖昶齊、林冠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 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 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一至三)、移送併辦意旨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在旅館監視領款」 ,應補充為「在旅館監視領款車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11月 許」、「112年11月許」、「112年11月許」,各應補充為「 112年11月16日起」、「112年9月間某日起」、「112年9月 中旬起」。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20萬」,應更正為 「20萬52」。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之欄名,應補充為「提領時 間」欄。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10月許」 、「112年11月許」,各應補充為「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 、「112年11月1日某時起」。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按漏載「提領」,業已補充如上)時 間及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共用欄所載「轉帳1 0萬元至林冠傑(二層警示帳戶兼車手)第一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轉帳10萬236元(不含手續費)至林冠傑(二層 警示帳戶兼車手)第一銀行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提 領金額」之共用欄所載「轉帳40萬元至林冠傑(二層警示帳 戶兼車手)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轉帳40萬元(不 含手續費)至林冠傑(二層警示帳戶兼車手)第一銀行帳戶 …」。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26日14 時5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14時4分」。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匯款金額」欄所載「10萬」,應更正為 「10萬236」。
㈩、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昶齊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鍾」 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
⒉被告廖昶齊手機內與LINE暱稱「回鄉的我」(按即被告單中 )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
⒊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存在,然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於本案行為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 新增之獨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 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單中、廖昶齊、 林冠傑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 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就本案起訴及 被告廖昶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洗錢犯行,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其等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 傑分別獲有報酬4,000元、2萬4,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經核:
⒈被告單中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乃其本案首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廖昶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乃其本案首 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林冠傑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其本案首 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分別與共犯游佩覲(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豆漿」、「老師」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各自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自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再者,其等對於
單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 之接續犯意,亦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 敘及,應予補充。
㈤、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各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先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 成立一罪。
㈥、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分別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單中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共7 罪),被告廖昶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 (共4罪),被告林冠傑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同 被害人(共3罪),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被告廖昶齊之起訴書及其附表一所示事實相 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3 人均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5、70、74頁) ,雖然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名並給予自 白之機會,仍應寬認其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前揭所示各 該首次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此部分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 均曾因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 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當惕勵自新,並應 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分別負責如附件一(含附件二,下同)所示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 害人),致使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 財產法益,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3人 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皆未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合於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有利因素;酌以被告3人各自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學經歷、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 ,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與分工、領繳上游款項多寡、各自獲利情形(詳後 述沒收部分)、所涉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單中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廖昶齊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林冠傑量處如附件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單中、廖昶齊、林冠傑本案所犯各罪,其等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綜合審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 其等主文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被告廖昶齊、林冠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係被告廖昶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並有卷附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下稱偵322 73卷〉第93至96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廖昶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廖昶齊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前開銀行註銷臺銀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係被告林冠傑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卷附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偵32273第101至104頁),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林冠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用來詐欺洗 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冠傑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銀行註銷一銀帳戶 ,即達沒收目的,至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該帳 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各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2 萬4,000元、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 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⒉至於被告3人所提領、收取與其等有關被害人(輾轉)匯入之 詐欺贓款,業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其等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本院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其等對前開 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其 等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 被 告 單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廖昶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中、廖昶齊、林冠傑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豆漿」、「老師」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單中擔任車手頭 ,廖昶齊、林冠傑提供個人帳戶兼擔任領款車手,渠等與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取得廖昶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冠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游佩覲(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公訴)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旋以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員,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 ,或指示單中帶同領款車手領款。
(二)單中負責於金融機構上班時間,在旅館監視領款廖昶齊、 游佩覲、林冠傑等人,及令廖昶齊、游佩覲、林冠傑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款,並向廖昶齊、游佩覲 、林冠傑收取款項後,存入上層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 ,或由廖昶齊陪同,將款項送往上層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真 實身分不詳人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單中每日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廖昶齊每日 領取報酬10,000元,林冠傑每日領取報酬8,000元及車馬 費2,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二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中之自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收取犯罪所得情形。 2 被告廖昶齊之自白 承認約定對價提供帳戶兼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款交付後手,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3 被告林冠傑之自白 承認約定對價提供帳戶兼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款交付後手,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4 證人游佩覲警詢陳述 證明被告單中之犯行。 5 證人劉雅雯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①附表一、二人員警詢陳述 ②附表一、二人員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人員受詐欺匯款。 7 ①附表一、二、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廖昶齊、林冠傑、證人游佩覲領款監視器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8 被告單中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①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089號、第22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廖昶齊、林冠傑均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遭刑事調查,佐證被告廖昶齊、林冠傑主觀犯意。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 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三)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3人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 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3人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參與首次 以外其他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同 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註: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電子檔部分,均如本判決附檔所示。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1號 被 告 廖昶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昶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 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廖昶齊竟與真實姓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豆漿」、「老師」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昶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廖昶齊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後,旋在不詳地點轉交上游車手。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政德、曾奕 盛、黃政惠、鍾政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收據。
三、所犯法條: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豆漿」、「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227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乙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政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 月19日15時40分 8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廖昶齊 6萬 112年12月19日16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廖昶齊 6萬 112年12月19日16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廖昶齊 3萬 112年12 月22日14時10分 3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4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 銀行中 和分行) /廖昶齊 6萬 2 曾奕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 月22日14時38分 20萬5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4時4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 和分行) /廖昶齊 6萬 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20萬332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4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廖昶齊 3萬 3 黃政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 月25日10時34分 25萬1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0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廖昶齊 6萬 112年12月25日10時5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廖昶齊 6萬 112年12月25日10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廖昶齊 3萬 4 鍾政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 月26日10時56分 9萬95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廖昶齊 6萬 112年12 月26日10時57分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廖昶齊 6萬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廖昶齊 3萬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