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2、12204、4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瑜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珮瑜於民國1
14年6月12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日行審
理程序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同年7月3日審判程序到庭,並
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行審理程序時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珮瑜與同案被告游佳倫前為情侶,被
告蔡珮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
蔡珮瑜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提供予游佳倫;再由游佳
倫於112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丟包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日租套房信箱內之方式,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之人使用。「小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
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游佳倫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珮瑜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蔡珮瑜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游佳倫,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游佳倫當時是男
女朋友關係,游佳倫一開始是跟我說他跟他朋友借錢,但因
為他沒有銀行帳戶,需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有
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隔幾天後游佳倫又跟我說要做網拍生
意使用,請我讓他繼續用本案帳戶,這時候我沒有同意繼續
給游佳倫使用,是游佳倫偷拿我的提款卡去用。雖然我不同
意游佳倫繼續用我的帳戶,但是游佳倫跟我說已經有網拍的
客戶匯款到本案帳戶內,要我幫他出貨,所以我也有幫忙。
出貨的貨品是游佳倫包好給我的,我沒有看包裹的內容,游
佳倫有給我購買收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7182號卷第142至1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1
2號卷第87、9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並遭
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游佳倫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帳戶平常被告沒什麼用,都是
我在用,我之前跟被告同住時有把被告的本案帳戶給一個
我從臉書上應徵工作的「小寶」,對方叫我把提款卡放在
桃園市中壢區的日租套房信箱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用他
的帳戶,但沒有解釋太多,只說我要找工作,只能拿他的
等語(見偵字第7812號卷第177頁反面)。游佳倫並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在準備程序時說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的
偏門工作社團裡認識「小寶」,對方說要租我的卡片,我
就拿被告的提款卡給「小寶」,並跟被告說我是要做生意
使用,沒有跟被告說是要把提款卡給「小寶」等情均屬實
。我是在桃園某處的日租套房信箱把卡片用丟包的方式交
給「小寶」,然後用飛機把提款卡跟網路銀行的密碼給「
小寶」。在我把提款卡丟包後1、2天,「小寶」有塞告訴
人許文祥、郭志傑的網購資料在日租套房的信箱並叫我去
拿,我拿了之後再把這些資料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1、137、139頁),與游佳倫偵查中之證述互核
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所辯一致,且有載有許文祥、郭志傑
姓名之網購出貨單各1份(下合稱本案網購出貨單)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7812號卷第12頁)。游佳倫固於本院審理
時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有本案網購出貨單等語
,然因游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本案網購出貨單均
為其提供與被告,經本院追問游佳倫為何所述與先前不一
致時,游佳倫遂證稱:我本身在吃精神科的藥,於準備程
序時還沒有開始吃藥,當時也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為真
實,精神科的藥物是我最近才開始吃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第139頁),已說明其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之原因。且游
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小
寶」及取得本案網購出貨單之方式及過程均陳述詳細,於
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經本院提示游佳倫先前供述時,亦
經游佳倫回憶並稱準備程序中所述為真實,堪認應以游佳
倫證稱有將本案帳戶以丟包方式提供「小寶」使用,並取
得本案網購出貨單後再轉交被告等情較為可採,此等情事
堪信為真實。
(三)基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游佳倫另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認被告係因當時與游佳倫為交往之
情侶關係,方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游佳倫使用,後續被告
雖未同意游佳倫將本案帳戶用於經營網購,然於得知游佳
倫仍為此使用時,因游佳倫另有交付本案網購出貨單取信
於被告,被告方未進一步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
並同意游佳倫繼續使用。則被告係因男友向其借用帳戶,
方基於情侶間之信賴關係,將本案帳戶借予男友及同意男
友使用,雖游佳倫有再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此仍與一般提供帳戶案件中之行為人無端出借甚
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案情有別,而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因此,難因本案帳
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
男友或同意男友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舉證,顯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認定之
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宥呈 112年12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KSYI」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嗣林宥呈聯繫並詢問看房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林宥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1時54分許 7,5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林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13至14頁) 2.林宥呈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22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2 王思敏 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Ain」、「jsbin」等名義與王思敏聯繫,佯稱利用特定連結註冊並儲值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王思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25至26頁) 2.王思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冒投資網站之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34至42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3 許文祥 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與許文祥聯繫,佯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操作並儲值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許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57頁反面)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92至94頁) 4 郭志傑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心怡」等名義與郭志傑聯繫,佯稱利用wfpcoin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志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郭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59至60頁) 2.郭志傑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92至94頁) 5 吳姿瑩 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克綸」、暱稱「閒品一杯茶」等名義與吳姿瑩聯繫,佯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姿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吳姿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2.吳姿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LINE暱稱「閒品一杯茶」間對話紀錄、假冒投資網站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6 黃志文 112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胡婉婷」與黃志文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磚可獲利等語,致黃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未收到茶磚。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黃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74至75頁) 2.黃志文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4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7 林婕沛 112年1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7」、「百味」等名義與林婕沛聯繫,佯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辦帳號並儲值現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婕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林婕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16至18頁) 2.林婕沛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22頁反面至36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8 許雅惠 112年12月5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ky Yuan」、「傑傑(陳銘傑)」等名義與許雅惠聯繫,佯稱Aiyfp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許雅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許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 2.許雅惠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9 張家銘 112年11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妤」等名義與張家銘聯繫,佯稱利用wfp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46至48頁) 2.張家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4萬元 10 柯宣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敘思」、「小勇幣商」等名義與柯宣任聯繫,佯稱利用Im Tok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柯宣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3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柯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57至58頁) 2.柯宣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虛擬貨幣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60至61、63至64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11 楊景誠 112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集富-官方客服」等名義與楊景誠聯繫,佯稱會幫忙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景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楊景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66頁正反面) 2.楊景誠提出與LINE暱稱「集富-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204號卷第68至70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