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5號
PCDM,114,金訴,67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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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元平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黃金機動組」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組成三人以
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約定報酬以每筆提領款項之1%為計。黃元平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婧琪」、「張森林」等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7月17日向詹郭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詹郭愛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
復由黃元平列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上蓋有東富公司收據
專用章、公司專用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偽造之印有「東富公司陳冠廷」等字識別證(下稱本案識
別證),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佯裝東富公
司專員「陳冠廷」,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詹郭愛,向其收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及蓋印
陳冠廷」、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詹郭愛收執而行使
之。嗣黃元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公園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1,000元
報酬。
二、案經詹郭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黃元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119-121頁、本院卷第104、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郭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29-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收據及識別證、被告外觀照、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東富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4156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42、47、53-55、59-65、83-8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偽造之本案收據即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本案識別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指示其收取
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婧琪」、「張森林」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真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報酬係以所收詐欺贓款之1%計算,業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金訴卷
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已向
本院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就該犯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且無視政府對於現今詐欺犯行氾濫所為之
防範、宣導及政策,仍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
形,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分別係被告為取信於 告訴人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雖有獲得報酬,然 業已繳交國庫,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卷頁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偵卷第47頁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有限公司識別證 偵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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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