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6號
PCDM,114,金訴,65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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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4個帳戶資料
),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4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吳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656號卷【下稱院卷】第86至87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
該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有粗工工作,後來又說
他要買材料要節稅,問伊可不可以幫忙,是要把伊的帳戶資
料當成是客戶的資料,這樣可以節稅,節稅省下的錢的5%可
做為伊的報酬,要伊寄出系爭4個帳戶資料,到時候伊上班
時連同報酬會一起交還給伊,伊當時只想趕快去上班,沒有
想到是詐騙,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
合庫銀行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卷】第4
7至48頁)、郵局帳戶(偵卷第49至50頁)、聯邦銀行帳戶(
偵卷第51至52頁)、中信銀行帳戶(偵卷第54至58頁)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4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於其等匯入款
項後再提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4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
年滿40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超過10
年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86、88頁),係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況對方要求其提供之帳戶高達4個,且以空軍一
號貨運無法實際得知收受帳戶之人身分之方式提供,已與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蒐集帳戶以逃避追查之手段相同,參以
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對方說那些帳號資料要改成客戶資料
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卷第26頁
反面),足見被告亦知悉對方說法有可疑之處,是其對於
上情並非毫無預見。
 2、次查,被告自承與對方是網路認識,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等語,顯見其與對方僅係透過網路
而相互聯繫之人,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然被告僅須將系爭
4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毋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
可獲取對方所稱節稅金額之5%報酬,有如此易賺取之報酬
對價,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何不尋其親
友提供帳戶以互謀其利,卻從網路找尋毫無信賴基礎之被
告並允以前揭報酬,此情況核與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情
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被告當知在此
情況下,其若提供帳戶,已無從確保對方如何使用系爭4
個帳戶資料,可能被對方作為詐騙、洗錢工具,衡情被告
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3、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對於若提供系爭4個帳戶資料給該年籍
不詳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取對方允諾之節稅金
額5%之報酬及工作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
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
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附
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未加警惕,
為貪圖對方陳稱之報酬,竟任意交付系爭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一所示之9位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9
位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以及本
件9位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須扶養
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9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均經提轉一空,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尚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臧公鈴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22分許 1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臧公鈴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至11頁) 2 廖永清 112年6月 間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廖永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至15頁) 3 莊鎮溢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 112年7月31日9時27分許 112年7月31日9時28分許 4萬9,990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莊鎮溢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至19頁) 4 吳蘧芳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0時12分許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告訴人吳蘧芳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 5 洪英洲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洪英洲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至29頁) 6 羅家原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羅家原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至33頁) 7 林盈傑 111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36分許 6萬元 告訴人林盈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至37頁) 8 李梁子鈞 112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42分許 112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 112年7月29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梁子鈞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至41頁) 9 陳慶育 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9時58分許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 (起訴書誤植為「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3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至45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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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