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翰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翰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思翰於網際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OKB」、「Chole 」、「莊鈞羽」,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至超商條 碼繳費,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大 學同學林家瑋(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提供予「莊鈞羽」。賴思翰、「莊鈞羽」、「Chole」、「O K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賴思翰再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陪同林家瑋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超商 ,由林家瑋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交予賴思翰,再由賴思翰於11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中光店,以及於 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太平盛世店刷取「莊鈞羽」提供之條碼繳費,共計繳納 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泰宇、尤佩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賴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莊鈞羽」指示向林家瑋借用本案帳戶 ,經林家瑋提領款項後,再由其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莊鈞羽」要借錢給我,才跟 林家瑋借用本案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為大學生,為於「OKB」平臺投資虛擬貨幣 而向「莊鈞羽」借款,誤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致同為 「OKB」平臺之投資被害人受有財損,被告亦投入自有資金 、向同學、家人陸續借貸以匯入「OKB」平臺金額達9萬5,00 0元,亦為受害人,復未因本案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主 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知,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林家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莊鈞羽」,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陪同林家
瑋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超商,由林家瑋操作提款 機,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 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太平中光店,以及於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盛世店刷取「莊 鈞羽」提供之條碼繳費,共計繳納6萬9,000元等情,此為被 告所坦認無誤(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陳 泰宇、尤佩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家瑋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證人林家瑋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超商之條碼繳費紀錄及交易明細說 明共1份、告訴人陳泰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之 條碼繳費紀錄及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告訴人尤佩琪提出之遭 詐騙金額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在卷可稽,此 等情事首堪認定。另告訴人陳泰宇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陪同 林家瑋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超商,由林家瑋操作 提款機,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至超商刷取「莊鈞羽」提供之條碼繳費等情,亦有 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提領,並依指示繳付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 資、給予金錢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 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 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 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在學中 之教育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又依其所述係於網 路與「莊鈞羽」取得聯繫(士偵字5927卷第11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43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於警詢、偵查中至
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難認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等情節,毫無所悉。再者,證人林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是要參加活動,但錢不夠,所以跟我借帳戶給 對方匯入借款,但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我有跟被告反應怕 帳戶被鎖住,被告跟我說對方是安全、合法的單位,好讓我 安心借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2至104、106至107頁), 而被告與「莊鈞羽」僅認識不到1個月,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 INE聯絡「莊鈞羽」,並無真實面對面見面過,除LINE以外 ,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 43頁),是以被告與「莊鈞羽」認識短暫,彼此間並無特殊 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存在,則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後依指示至超商刷取條碼繳費等情節,可 能因此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一節,自然知之甚 篤。
㈢然而,被告既係為圖於網路投資平臺獲利,即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莊鈞羽」,復依指示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超商刷 取條碼繳費等情,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 超商之條碼繳費紀錄及交易明細說明共1份(立字卷第49至1 15頁、偵字5927卷第23至41頁、審金訴字卷第61至89頁)在 卷可憑,而對索取帳戶之他方欠缺何等堅實信賴基礎前提下 ,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 等後果置之不理而有容任此種犯罪發生甚明。準此,本件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 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 詐騙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至超商刷取條 碼繳費,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為之,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 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承上,被告係因「莊鈞羽」、「OKB」、「Chole」之故,方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被告再陪同林家瑋提領款項 後取得,並依「莊鈞羽」之指示至超商刷取提供之條碼繳費 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 員,至少包括「莊鈞羽」、「OKB」、「Chole」及自己,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於本案前亦曾因「莊鈞羽」、「OKB」、「Ch ole」等人告知獲利而投入款項等節,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 擷圖、萊爾富超商之條碼繳費紀錄及交易明細說明為據。然 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謂被害人與加 害人身分間僅可能為互斥。查本院既已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如前,所為已 構成本罪,縱使被告亦曾受詐欺而匯出款項,依前開說明, 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難認有據。 此外,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超商被告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紀 錄(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但此等情節之存否,無礙於 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 定。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 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⒋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莊鈞羽」、「Chole」、「OKB」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取款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犯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至超商刷取條碼繳費,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尤佩琪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審附民字81卷第至13至14頁之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金訴字卷 第49至57頁之被告提出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5份)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泰宇等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依指示至超商刷取條碼繳費而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陳泰宇 賴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尤佩琪 賴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泰宇(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 日1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9時43分許 (2)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 (1)、(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勤科大門市 (1)2萬元 (2)5,000元 2 尤佩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2年12月15日17時49分許 (2)112年12月16日20時53分許 (3)112年12月16日20時55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4,000元 本案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 (2)112年12月16日21時4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21時43分許 (1)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勤科大門市 (2)、(3)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勤利店 (1)2萬元 (2)2萬元 (3)4,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