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7號
PCDM,114,金訴,57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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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鄭惠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向其等購買商品,
惟無法下單需經認證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略載及誤載
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被告鄭惠蓉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
字卷第26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月中旬有去銀行更
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的密碼,那時我將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是寫在小紙
條夾在提款卡的透明套裡面,那時候比較緊急就整個帶出去
,銀行通知我帳戶列為警示時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
有去派出所報案並向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背面、32至33頁背面、39頁及背面、45頁及背面
、53至54頁、66頁及背面),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或匯款紀錄、被害人陳慧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14、16、18、27至29、36至37、43、46、48至50、
58至62、77至8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85至86頁
、金訴字卷第24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另參諸
現今社會現況,犯罪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
收購帳戶作為取得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
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
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實難想像除被告親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外,該集團成員有何
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其
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其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是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
記備忘,顯不至於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致該
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而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並從事美語
教學之工作(見偵卷第86頁、金訴字卷第123頁),為智識
能力正常且有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人,應具備不低於一般人
之風險或安全意識,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放置在同處,造成上開帳戶遭盜領風險之理。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接一個陪讀的案子,該家長說要用富邦
銀行轉帳給我,所以我就去辦一張新卡,在這之前都沒有使
用過富邦銀行帳戶,因為我原本把所有存摺、提款卡都放在
一起,我個性比較急,把所有東西都帶出門,我當天穿白色
外套把拉鍊拉起來,可能因為沒有拉好所以東西就掉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被告係
於113年1月22日至富邦銀行臨櫃申請重置晶片密碼,而非申
請核發金融卡,嗣於同年1月26日通知掛失,此有富邦銀行1
14年5月23日函文及所附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密碼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前揭供稱係
辦理新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助學貸款,我擔心銀行扣我的錢,就把我國泰銀行
錢提出來,其他的銀行帳戶我沒有在使用,只有偶爾使用台
新銀行帳戶收受兼職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5頁),是
被告倘僅有更改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之需求,實無將其他未
使用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攜出之必要,且若其確係因工作需求
而有使用富邦銀行提款卡之必要,理應於短時間內即發現該
提款卡遺失,而非遲至富邦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始發現,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非可採。又本案被害人最
早匯款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是被告應係於11
3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被告經富邦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有無向銀行申
請掛失或至派出所報案,均與被告有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情無直接關聯,是其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被告係大學畢業,並從事美語教學之工
作,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86頁),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
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
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
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
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
被告係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為6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12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謝蓓羽 113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 113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 4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21分許 49,984元 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20,123元 113年1月24日15時9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4日15時1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5時4分許 30,000元 2 邱禹豪 113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 113年1月24日15時14分許 45,058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旻娟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月24日16時3分許 49,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8,013元 4 陳慧茹 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 113年1月24日16時3分許 49,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6時11分許 13,123元 5 李雅惠 113年1月24日14時32分許 113年1月24日16時5分許 22,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李宗倫 113年1月24日某時 113年1月24日23時42分許 49,999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23時51分許 49,999元 113年1月25日0時4分許 49,999元 113年1月25日0時6分許 4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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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