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42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杰與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牧師」、「無敵」、「黃冠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聖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林冠伶、吳秀美,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聖杰擔任取款車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受騙者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林聖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取款時,並配戴其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之「林偉宏」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再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受騙者而行使之,表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附表編號1部分),足生損害於各受騙者、該等單據表彰之公司、「林偉宏」,林聖杰旋將收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聖杰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附表編號1犯 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軍偵緝卷第14-16頁),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全部犯罪,故就附表編號1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2犯行,則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縱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可適用修正前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故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予適用;附表編號2犯行 ,則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符合該減刑規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簽名、指 印、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1、2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不僅犯罪對象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 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應予分論併罰。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除偽造「林 俊宏」之簽名外,另有於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指印,惟 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行為,該部分業經起訴,雖於所犯法條 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 院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15頁),予其答辯機 會,自得併予審究。
六、量刑: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且 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該次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同時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 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暨本案被害人林冠伶、告訴人吳秀美各遭詐騙之金額分 別為20萬元、105萬元,被害人林冠伶嗣已取回遭詐騙金額 ,並於警詢時表示對本案不欲提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 認附表編號1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2犯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 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告訴人吳秀美當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礙於自身資力亦未能與 之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暨審酌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 係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述偽造私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指印,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考量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沒收。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予集團 成員,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面交取款之時時、地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 文 0 被害人林冠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向林冠伶佯稱:可於「永鑫投資 」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 「安智金融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偉宏」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偽造之「林偉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20萬元 (嗣林冠伶於APP上操作出金,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匯還予林冠伶) 林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告訴人吳秀美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向吳秀美佯稱可在「BMO投信」 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在吳秀美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址詳卷) 無 BMO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偉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5萬元 林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