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0號
PCDM,114,金訴,5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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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翊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允諾以該等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該等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惟 為求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yuuu」、「何鑫達」、「偉凱」、「Eric」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陸續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無證據證明此帳戶涉及詐欺)等共 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含帳號)傳送予「何鑫達」及 「偉凱」(被訴無故交付帳戶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嗣「何鑫達」、「偉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彭武明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內 。高翊紜再依「偉凱」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匯入款項,扣除百分之一之報酬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轉至「偉凱」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彭武明宋仁傑、薛松詠、陳姿佩劉碧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1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合庫帳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27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15至18頁)、被告與「yuuu」間LINE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299至309頁)、被告與「何鑫達」間LINE對話擷圖( 見偵卷第311至317頁)、LINE群組「助理」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319至403頁)、被告與「Eric」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405至46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取得之款項均未逾1億元,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亦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 規定則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yuuu」、「何鑫達」、「偉凱」、「Eric」及以通 訊軟體詐欺告訴人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yuuu」 、「何鑫達」、「偉凱」、「Eric」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其等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葉語婷」、「陳家進」;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陳晨欣」、「陳家進」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劉雨彤」、「e投信-蘇竣垵」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 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再將之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匯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共犯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松詠、陳姿佩調 解成立,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見調 偵卷第11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 犯罪情節、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 金訴卷第1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遊藝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子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金訴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 非長(均在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所陳係因欲從事兼職工作 始會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繫,進而為本案犯行乙情,核 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履行賠償,堪認 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薛松詠、陳姿佩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前引調解筆錄及本院金訴 卷第142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可取得匯入帳戶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報酬,並由 被告先行扣除其報酬後,再將餘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犯行,分別獲得之下列報酬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2,200元( 計算式:【100,000+70,000+50,000】×0.01=2,200);②附 表一編號2部分:1,600元(計算式:【50,000+20,000+50,0 00+40,000】×0.01=1,600);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1,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0.01=1,000);④附表一編 號4部分:1,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20,000】×0 .01=1,000);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4,000元(計算式:【20 0,000+200,000】×0.01=4,000),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如附 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薛松詠、陳姿佩調解成立 並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足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均經被 告全數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薛松詠、陳姿佩 達成和解,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不正交付帳戶之間接故意,於112 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 帳戶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偉凱」使用, 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再將匯入 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悉數將虛擬貨幣轉至「偉凱」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罪嫌等 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衡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帳戶、帳號申辦人開辦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臺帳戶、帳號後,將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造成該帳戶或帳號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 致,即俗稱人頭帳戶之情形,令惡意之實際使用人得以規避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等事業所踐行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進而從事洗錢行為,乃將刑罰前置化,對帳戶、帳 號申辦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前階段行 為科處刑罰,然為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之弊,除以違法性要 素予以限縮以外,立法者已於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上開規定所 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均非本條所規範之情形,故帳戶、帳號申辦人 提供帳戶資訊之行為,是否構成本條所定犯罪,自應審究該 他人是否已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申辦人所開辦帳戶、帳號之實 質控制、管領權,而得居於與帳戶或帳號之申辦人相同之地 位,自由處分該帳戶、帳號內財產或行使如變更帳號、密碼 等帳戶設定之權利等等,整體予以判斷。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法條文字雖然將交付、提供「帳戶」與「帳 號」並列,但其已明文係「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 該條各款之情形者,始應予以處罰,再觀察該條第1項之整 體文義,其所謂「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一般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
 ㈢經查,被告僅將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以 拍攝存摺封面再將照片傳送予「何鑫達」、「偉凱」之方式 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該 等帳戶始終由其本人使用,匯入之款項亦係由被告扣除報酬 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285至287頁



;本院金訴卷第26頁),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 被告僅係以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供作自己與他人共同犯 罪之收款帳戶,上開帳戶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自行支配、控 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此一 資料以外,尚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驗證碼等資料,則「何鑫達」、「偉凱」等人於僅知悉上開 帳戶帳號之情形下,倘無被告以將匯入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再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其中,根本無法支配、處分本 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之資產或從事任何實質 管領行為,而「使用」該等帳戶,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僅告知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帳號 之行為,係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㈣況且,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其與「yuuu」、「何鑫 達」、「偉凱」、「Eric」等人之合意範圍內,以其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供作收受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再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難以追查金流軌跡之特性,藉由 將匯入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以製造斷點之方式,從事 洗錢行為,其目的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供「自己」 共同犯罪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帳戶、帳號申辦 人係以任令「他人」使用自己開辦之帳戶或帳號之目的有別 ,二者實不相侔,難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思,而不得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㈤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 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全部事實已起訴, 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業經檢察官就包含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 帳戶之帳號行為在內之全部事實提起公訴,此部分既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構成要件而不得論以該罪,且若成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 分應屬一罪關係,參酌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 接故意,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偉凱」使用。嗣「



偉凱」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6日晚間某時,以工作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宥閑施以詐 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7分許,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又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匯 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偉凱」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悉數將虛擬貨幣轉至「偉凱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宥閑之證述、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通霄鎮的大小事」貼文擷圖、黃宥閑與LINE暱稱「盧宜君」、「Joan婷(剪刀圖示)」、「Angel(燈泡圖示)」、「何鑫達」之人間對話擷圖、LINE群組「23年8~...組」、「工程款」內對話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均表示認罪,惟查: ㈠黃宥閑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宥閑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7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及於同日凌晨0時 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黃宥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3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上開款項 旋經被告依「偉凱」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悉數將虛 擬貨幣轉至「偉凱」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亦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 15、285至287頁;本院金訴卷第26頁),並有前引本案合庫



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證人黃宥閑就上開匯款之緣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 月6日晚間在家中使用手機瀏覽臉書平台社團「通霄鎮的大 小事」,看到一則應徵貓狗殯葬接體人員的工作貼文,當天 我就私訊發文者「盧宜君」說我有意願徵求該工作,她就私 訊我要安排面試人員給我,然後就提供一個LINE好友帳號暱 稱「Joan婷」給我加入,我加入後,「Joan婷」稱有其他工 作可以介紹給我,便提供一個工作社團群組「23年8~12月第 十六檔系統報告C組」給我加入,我加入後,看到疑似社團 老闆的帳號(暱稱「何鑫達」)就私訊他還有沒有工作可以 應徵,因為一開始他有在群組應徵助理,然後他就回覆我說 可以加入,我就加入該助理團隊,然後因為他稱後續會接觸 到錢,要求我傳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正面給他,我當下想說 因為工作需求,所以就於112年10月10日10時21分直接拍照 傳給他,然後他說他還要再建立一個LINE群組「工程款」並 配發一個學長指導我,他稱該學長也是他的助理(暱稱「偉 凱」),我就照他指示加入該好友,接著「偉凱」稱為了要 開始做工,他會把一些款項轉入我的存摺帳戶內,我沒問「 偉凱」款項來路為何,接著偉凱就開始以網路銀行及電匯轉 帳的方式匯款給我,總共匯款6次,他匯款後就提供帳號指 示我匯入指定的帳戶,我共匯款兩次,兩筆金額分別為10萬 及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0月間我有加入工作社團群組從事一個工 作,該工作內容一開始是加入群組,他讓我們操作幾分鐘點 一次這樣子,後來裡面有一個人說他要找助理,我就去問他 ,助理的工作內容則是要提供帳戶的影本,裡面有帳號,他 說幫他轉帳,薪水好像是要看轉幾筆;我跟被告不認識,也 沒見過面,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7分從我的帳戶轉至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以及0時8分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的錢,都是我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轉的款項,這些錢裡面沒有 我的錢,都是來源不明,依照對方指示轉的;我當初加入的 工作群組中,有暱稱「何鑫達」、「偉凱」之人,他們都有 叫我轉帳,一開始是「何鑫達」,後來是「偉凱」比較多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9頁),依其上開證述可知,證 人黃宥閑轉帳前揭10萬元、2萬5,000元之行為,均係依照暱 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之「何鑫達」、「偉凱」等人指 示,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行匯至「何鑫 達」、「偉凱」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內,顯見該 等款項並非如起訴書所認,係黃宥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 工作名義詐欺後將自身款項匯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匯入款項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黃宥閑所得,顯屬誤會 。
 ㈢證人黃宥閑固亦因「何鑫達」、「偉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涉及詐欺而遭偵辦,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下稱另案),然細 觀另案犯罪事實,被害人係於112年12月9日始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黃宥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宥閑依「何鑫達 」、「偉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何鑫達」、「 偉凱」提供之錢包地址,是另案被害人受詐之時間、匯入黃 宥閑名下帳戶及款項流向,均與黃宥閑本案匯入被告名下合 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金流並不相符,無法據以認定黃宥閑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衡以縱為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其來源、目的亦屬多端,於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黃宥閑依「何鑫達」、「偉凱」等人指示匯至被告名下帳 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形,尚無從僅以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逕認其為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㈣綜上所述,黃宥閑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 並非其因其遭受詐欺而匯出,亦無證據足認係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逕對被告此部分收取款項並轉 為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之行為,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罪名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武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許,以廣告電話稱有投資股票LINE群組可以加入,謊稱可以APP「大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武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下午2時53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高翊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4日 上午9時11分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下午6時18分 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許,以LINE暱稱「葉語婷」、「陳家進」將宋仁傑加入好友及LINE群組「氣貫長虹14」,謊稱「陳家進」為「葉語婷」之合作經理,可以APP「大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宋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上午9時31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高翊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 上午9時32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 上午9時13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上午9時15分 4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薛松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以LINE暱稱「陳晨欣」(ID:aun12767)將薛松詠加入好友,復將薛松詠加入LINE群組「財運亨通)」及LINE暱稱「陳家進」(ID:t8097)之好友,謊稱可於股票平台(http://dowmload.gccbit.life/、http://dowmload.Cbexvip.top)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松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上午9時4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高翊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4日 上午9時57分 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姿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何鑫達」(ID:sinda901178)將陳姿佩加入好友,謊稱有網路兼職工作可以介紹,然需匯款10萬元才能接任云云,致陳姿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下午7時3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高翊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7分 2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碧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LINE暱稱「劉雨彤」、「e投信-蘇竣垵」將劉碧惠加入好友及LINE群組「A50...交大天」,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37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高翊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5日 中午12時16分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彭武明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1021卷第49至53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1021卷第55至61頁) ⒉國內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1021卷第6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3偵21021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65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1021卷第67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1021卷第7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傑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1021卷第75至8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83至85頁)手寫匯款列表(113偵21021卷第87頁) ⒉與LINE暱稱「葉語婷」、「陳家進」對話擷圖(113偵21021卷第89至9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1021卷第101至10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薛松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1021卷第159至161頁)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165至16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1021卷第169至177頁) ⒋與LINE暱稱「陳家進」對話擷圖(113偵21021卷第179、183至187頁) ⒌LINE暱稱「陳晨欣」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21021卷第181頁) ⒍LINE群組「財運亨通」對話擷圖(113偵21021卷第1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佩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1021卷第189至195頁)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1021卷第19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20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1021卷第205至207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209至211頁) ⒌與LINE暱稱「何鑫達」對話擷圖(113偵21021卷第213、217頁) ⒍LINE暱稱「何鑫達」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13偵21021卷第221頁)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1021卷第221、225頁) ⒐臉書社團租屋貼文擷圖(113偵21021卷第225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1021卷第233至235頁) ⒒陳姿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3偵21021卷第2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1021卷第239至241頁)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24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1021卷第24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1021卷第249至253頁) ⒋與LINE暱稱「e信-蘇竣垵」、「劉雨彤」對話擷圖(113偵21021卷第255至263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1021卷第259頁) ⒍匯款申請書(113偵21021卷第261、273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1021卷第265至26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1021卷第269至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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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