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7號
PCDM,114,金訴,527,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建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詐欺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
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15時52分至同月25日19時11分間某時,在某不詳之地
點,將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
別訛騙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得
款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石建霆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被別人拿去用,伊有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為伊身分證之9碼數字,伊最後一次
使用提款卡係112年10月18日15時52分許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4、132至134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王道
銀字第20255603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第59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6頁)及附表編號1
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附表編號1之
告訴人黃咨博於112年10月25日19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19時14分許以提款卡開始提領詐得款項,堪認本案帳戶當
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
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
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
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
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
月25日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元,係其本人以LINE支付
轉出,在此之前之存提紀錄都是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31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黃咨博於112年10月25日19時11分匯款4萬9988元至
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
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
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
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且能夠順利分次
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
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
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又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
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
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5日遭他人開始
利用前,帳戶內僅有17元之餘額,且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
5時52分許,在臺中某處親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復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認本
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被告有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之行為,使該帳戶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以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所生損害,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犯
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0月18日15時52分至同月25
日19時11分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約29歲之成年人,自
述於20歲即開始工作,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且自承知悉帳戶不可交給他人,若交給他人會被當作
詐欺、洗錢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對此自應
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
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
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6月4日偵查中辯稱:伊忘
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112年間某日伊回桃園父母家,王
道銀行打電話稱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都用網路轉帳,
故未發現提款卡遺失,王道銀行打來時是夏天很熱等語(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為伊身分證的9碼數字,伊於112年10月18日在臺中有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月25日5時19分以LINE支付自本
案帳戶轉出2元後就去上班,上班期間接到王道銀行電話通
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4頁
),是被告歷次辯詞自相矛盾齟齬。又被告既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且於本院114年6月23日審理時仍可背誦該密碼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是其所辯實屬無稽,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欺犯
罪者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 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 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咨博 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 透過電話向黃咨博佯稱係網路賣場人員,因店家倒閉,為處理商品退款事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11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咨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黃咨博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93、96頁) 112年10月25日19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5日19時19分 4萬9990元 112年10月25日19時21分 7138元 2 黃麗真 112年10月25日17時 透過電話向黃麗真佯稱係網路賣場人員,因網路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阻擋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 1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黃麗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款扣帳訊息截圖1張(見偵卷第111、113頁) 3 曾國驊 112年10月25日18時57分 透過電話向曾國驊佯稱係網路賣場人員,因店家倒閉,為處理商品退款事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799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4 葉致均 112年10月25日22時30分 透過電話向葉致均佯稱係旅館員工,因網路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3時42分 9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致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致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5 楊亞庭 112年10月25日16時6分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楊亞庭佯稱欲購買錢包,因楊亞庭未完成賣貨便升級,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0時2分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楊亞庭提出之臉書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59至169、183頁)

1/1頁


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