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金訴,52,2025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香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香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阮香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回越南
時把提款卡交給男友,請男友幫忙領退稅,男友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後來伊112年8月回臺灣時有繼續使用該提款卡
,大概年底時提款卡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暉恩劉富娜、陳宥均、許卉君郭琮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暉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劉富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宥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許卉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琮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
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
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
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及常情,惟被告卻稱其男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
提款卡上,其其後收回該提款卡後亦未修改密碼或塗銷該書
寫之密碼,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
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
,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
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任由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上之情,非合於常理,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能於偵查中陳述
該密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第77
頁背面),顯無將其留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此舉僅徒增遺
失後遭人盜領款項之可能,更已滋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稱:伊常常使用本案帳戶,伊玩遊戲會使用該帳戶將
錢轉給遊戲方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
,是倘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應能及時察覺本案帳戶之遺
失,然其卻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伊不記得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伊遺失後並未報案,伊是在112年1
1、12月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
,顯見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極不確定,遺失
後也未積極處理,此與其常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有所扞格,實
啟人疑竇,難認足採。
 ㈣而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
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之情,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
若非上開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並順
利密集分次將贓款提領殆盡。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
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並恰巧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及時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
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
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等語,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
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
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在越南離婚、與前
夫有1個小孩、現與男友有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 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暉恩(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8時26分 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 112年12月8日18時49分 112年12月8日19時7分 112年12月8日19時32分 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 388元 1,888元 5,000元 1萬6,800元 1萬6,000元 5,000元 本案帳戶 2 劉富娜(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8時48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陳宥均(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21時35分 112年12月8日21時48分 112年12月8日22時6分 112年12月8日22時39分 112年12月8日23時26分 1,316元 4,200元 1萬1,816元 4萬元 2,000元 本案帳戶 4 許卉君(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9日15時20分 4,662元 本案帳戶 5 郭琮祐(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20時4分 112年12月8日20時31分 6,000元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