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953號、114年度偵字第1
21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172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與彭春山(業經本院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范達文」、「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團),由李千金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彭春山擔任收 水車手,並約定李千金可獲取收取款項1.5%之報酬。嗣李千 金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本案詐團指定之地點, 李千金即依「范達文」指示,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裝有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因而獲取收取包裹新臺幣( 下同)8,500元之報酬。嗣李千金與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後,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李千金持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復依「范達文」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彭春 山,由彭春山轉交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千金因而取得3萬9,259 元之報酬。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查獲李千金,並扣得李千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千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春山、證人黃玉郎、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0570【下稱偵】卷第 9至10、13至25、359至367、815至820頁、113偵63953【下 稱追加偵一】卷二第145至156頁、114金訴46【下稱本院】 卷二第21、26、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山於偵查 、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333至3 35頁、本院114金訴987卷一第84、257、262、295、297頁) 、證人黃玉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11 4偵12172【下稱追加偵二】卷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01頁)、被告 與「范達文」之LINE對話紀錄(含金融卡及ATM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12至304頁)、被告與「山哥」(即同案被 告彭春山)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5頁)、被告與 同案被告彭春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6至31 0頁)、黃建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 13年10月3日至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珊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1 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詹婉婷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3日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布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7日至8日之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張煥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1 頁)、康紫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 13年11月6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61至65頁 )、葉思辰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 6日至8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一卷二第18頁)、葉思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5日至7日之交易 明細(見追加偵一卷二第19頁)、卓慧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2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 一卷二第20頁)、葉思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3年11月6日至7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一卷二第21 頁)、康紫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 年11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一卷二第22頁)、葉 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 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一卷二第23頁正反面)、康紫 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6日至10日之 交易明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46頁)、被告及同案被告彭春 山之基地台歷程重疊資料(見追加偵一卷一第81、83、86、9 4、94之2、96、99至100、102、103頁)、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追加 偵一卷一第225至285頁)、114年2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見追加偵一卷一第339至386頁)在卷可稽,尚有 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彭春山、「范達文」、以通 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且被告亦 於訊問時自承:我聽從「范達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彭春 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團,且依被告之 供述內容、同案被告彭春山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彭春山、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范達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等綜合觀 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 環節,堪認本案詐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 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 官起訴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 至96頁)。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彭春山、「范達文」及本案詐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3、4、6、7、16、17、18 、19、20、21、32、33、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4、6、7、16、17、1 8、19、20、21、32、33、35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復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9(編號22、28、33、36除外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密集提領款項後依「范達 文」指示轉交彭春山,復由彭春山依「范達文」指示將收取 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4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32至39 所示),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2至39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所匯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 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報 酬為收取款項之1.5%,領取包裹部分亦有獲取8,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聽 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春山,復由彭春山轉交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張汶琪 、陳世恩;附表二編號2、3、9、15、16、17、21、23、25 、38、39所示之告訴人許語宸、林淑娟、張兆杰、李定台、 林湘幃、吳懿繁、陳虹妙、吳宏朋、王志清、陳書斌、蘇秀 伶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二第72之3 至72之5、123至124、141至143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被害 人受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 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
各科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均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擔任車手之方式別無二致,犯罪動機相同,均係於11 3年10至11月間為之,屬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提款卡及手機,係供被告 提領詐欺款項及供其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係「范達文」交付被告,便於日後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爰各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報酬計算方式為收取款 項之1.5%,另外有獲得收取包裹之報酬8,500元等語,已如 前述,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3萬9,2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現金11萬8,600元, 為被告依「范達文」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8、3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上開 款項係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提領之詐欺款項,屬洗錢之財 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業已轉交 予彭春山,復由彭春山轉交本案詐團成員,是被告對此部分 款項即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就上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卷內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取得方式 1 葉思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許向葉思辰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將如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千金依「犯達文」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如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2 張汶琪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向張汶琪佯稱:從事店鋪兼職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將如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千金依「犯達文」指示,於113年11月7日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黃玉郎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如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3 康紫涵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向康紫涵佯稱:其名下帳戶金流異常,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如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千金依「犯達文」指示,於113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如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4 卓慧萍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許向卓慧萍佯稱:欲申請補助款項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將如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千金依「犯達文」指示,於113年11月7日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黃玉郎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如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5 陳世恩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陳世恩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須提供個人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自然人憑證、手機SIM卡寄至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其名義申設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後寄至指定地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千金依「犯達文」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如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鈺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向林鈺峰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5萬元 (2)113年11月6日11時25分許/5,000元 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6日12時8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2萬元 (4)113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1萬8,000元 (5)113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門市 2 許語宸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向許語宸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1時28分許/2萬4,000元 3 林淑娟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向林淑娟佯稱:依指示賺取積分可兌換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2萬5,000元 113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2萬5,000元 葉思辰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4 林明憲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向林明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10萬元 葉思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6日12時39分許/2萬元 (4)113年11月6日12時39分許/2萬元 (5)113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門市 113年11月7日11時14分許/10萬元 葉思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2時3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橋店 (1)113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自上開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3)113年11月7日12時54分許/自上開永豐帳戶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環德門市 5 彭妍蓁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21時21分,向彭妍蓁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2萬7,000元 葉思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6日13時59分許/2萬元 ⑵113年11月6日14時57分許/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貴子路郵局 6 林庭安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向林庭安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3時5分許/2萬元 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6日14時1分許/1萬6,000元 ⑵113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2,6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貴子路郵局 (1)113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3萬元 (2)113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3萬8,000元 康紫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09日17時47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09日17時48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09日17時48分許/2萬元 (4)113年11月09日17時49分許/8,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區農會 7 黃苡溱 (未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結識黃苡溱,對其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5萬元 (2)113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5萬元 葉思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6萬元 (2)113年11月6日14時52分許/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 8 薛美珍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薛美珍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5時44分許/5萬元 葉思辰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6日16時13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6日16時13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6日16時14分許/2萬元 (4)113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2萬元 (5)113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2萬元 (6)113年11月6日16時17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泰門市 9 張兆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向張兆杰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6時2分許/5萬3,000元 10 詹永康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詹永康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20時49分許/1萬8,000元 葉思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9時11分許/3,000元 (2)113年11月7日9時22分許/1萬5,000元 (3)113年11月7日9時4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 11 詹彩琴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向詹彩琴佯稱:有佛珠可供販售,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9時35分許/2萬元 12 賴生光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17分許,向賴生光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5萬元 葉思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0時28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7日10時29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店 13 周松彬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向周松彬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11時許/5萬元 (1)113年11月7日11時7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1時8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7日11時9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和夜市店 14 陳祥雄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陳祥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2萬8,000元 卓慧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2時8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2時9分許/9,000元(包含其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橋店 15 李定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李定台佯稱:伊係金管會人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12時許/3萬元 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2時14分許/2,000元 (2)113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環德門市 16 林湘幃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9時52分許,向林湘幃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1月7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2)113年11月7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卓慧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3)113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4)113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5)113年11月7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區農會 17 吳懿繁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向吳懿繁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15時42分許/4萬元 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1)113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4萬元 (2)113年11月7日15時48分許/3萬元 葉思辰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7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113年11月7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3)113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4)113年11月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泰富店 ⑶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泰友分部 18 廖泓竣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廖泓竣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1月8日17時5分許/5萬元 (2)113年11月8日17時6分許/6,000元 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8日17時22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8日17時24分許/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 19 蔡艾華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蔡艾華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8日18時5分許/3萬5,000元 (1)113年11月8日18時16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8日18時36分許/1萬元 (3)113年11月8日18時38分許/3,000元 (4)113年11月9日11時19分許/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 113年11月10日17時13分許/3萬3,000元 康紫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10日17時26分許/1萬3,000元 (3)113年11月8日19時44分許/2萬元 (4)113年11月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5)113年11月8日19時46分許/2萬元 (6)113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2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⑶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店 20 蔡耀霆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蔡耀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5萬元 (2)113年11月8日19時38分許/3萬元 21 陳虹妙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20時21分許,向陳虹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5萬元 (2)113年11月8日20時24分許/5萬元 (3)113年11月9日0時7分許/5萬元 (4)113年11月9日0時10分許/5萬元 康紫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8日20時29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8日20時31分許/2萬元 (3)113年11月8日20時32分許/2萬元 (4)113年11月8日20時38分許/2萬元 (5)113年11月8日20時38分許/2萬元 (6)113年11月9日0時11分分許/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7)113年11月9日0時14分許/2萬元 (8)113年11月9日0時14分許/2萬元 (9)113年11月9日0時15分許/2萬元 (10)113年11月9日0時16分許/2萬元 (11)113年11月9日0時17分許/1萬9,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泰林門市 ⑷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 ⑹至⑾: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店 22 楊虹甄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5時許,向楊虹甄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8日21時24分許/2萬元 康紫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泰山辭修店 23 吳宏朋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向吳宏朋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1萬元 康紫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8日2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元 24 陳申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向陳申翰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14時52分許/1萬5,000元 康紫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5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25 王志清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王志清佯稱:依指示搶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2萬5,000元 (1)113年11月9日14時48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9日14時51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26 何采庭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6時14分許,向何采庭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16時14分許/1萬8,000元 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9日16時26分許/1萬8,000元 (2)113年11月9日17時4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新莊區農會 27 杜承恩(未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向杜承恩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16時56分許/1萬5,000元 28 吳軒亜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向吳軒亜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18時59分許/3萬元 康紫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3萬元 地點不詳 29 代號AC000-B1135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20時許,向甲女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20時24分許/2萬元 ⑴113年11月9日20時58分許/2萬元 ⑵113年11月9日21時17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林店 30 沈芊佑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向沈芊佑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9日21時7分許/5,000元 31 吳惠鈴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吳惠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3萬元 康紫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10日14時3分許/2萬元 (2)113年11月10日14時4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32(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一) 傅鈺軒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0時42分許,向傅鈺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0月3日13時37分許/5萬元 (2)113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3萬元 (3)113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2萬元 黃建義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0月3日14時23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2萬元 (3)113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店 (1)113年10月3日14時36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3日14時36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店 33(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二) 高翊晴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向高翊晴佯稱:外商公司有回饋活動,可協助操作領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綁定自身帳戶,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0月19日12時5分許/5萬元 (2)113年10月19日12時5分許/1萬元 珊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遠東世紀廣場地下樓郵件收發中心 34(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二) 莊淨淳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向莊淨淳佯稱:應徵工作需搶購商品將有較多工作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3萬元 (1)113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19日12時26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艾德蒙店 35(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三) 蔡佳芳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向蔡佳芳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3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2萬6,100元 (2)113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5萬元 (3)113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5,000元 詹婉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0月3日15時24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3日15時26分許/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店 (1)113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3日16時許/2萬元 (3)113年10月3日16時1分許/1萬5,000元(包含提領其他人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聯中和新生店 36(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四) 劉亞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8分許以電話向劉亞杰自稱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2萬元 布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 37(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四) 邱楚涵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向邱楚涵佯稱:可協助解決感情問題,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7日11時27分許/5萬元 (1)113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2萬元 (3)113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2萬元 (4)113年10月7日13時1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 38(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四) 陳書斌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SGo向陳書斌佯稱:於ZOZO購物網站販賣物品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8萬元 (1)113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2萬元 (3)113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聖武店 113年10月8日0時13分許/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地點不詳 39(原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編號五) 蘇秀伶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蘇秀伶佯稱:家庭代工內容為依指示按讚影片,倘未達標須自行補足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8日14時13分許/3萬元 張煥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0月8日14時28分許/2萬元 (2)11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景鑫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均供李千金提領使用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李千金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 15 iPhone 8手機1支 李千金所有且供其預備本案犯行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11萬8,600元 本案洗錢標的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53至5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56頁正面) ⒊暱稱「林士弘」之LINE個人主頁及與暱稱「林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56頁反面至59頁) ⒋寄貨單及收據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6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62至65頁) ⒉定型化配增益方案合約書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67至68頁) ⒊APP介面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69至70頁正面) ⒋暱稱「外快-Manager Hong(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及與暱稱「外快-Manager Hong(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70頁反面至8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康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85至86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02頁正反面) ⒉寄貨單及存摺封面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04至106頁) ⒊與暱稱「公益專員(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07至11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世恩提供之與暱稱「ken」、「黑貓宅急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服務委託書翻拍照片及擷圖、宅急便包裹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13至116頁) 6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林鈺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勝宇」、「Na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20至121頁) 7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2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許語宸提供之與暱稱「DH-Nana」、「Nana」、「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24至128頁) 8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林淑娟與暱稱「房貸整合劉先生」、「張」、「宏宏批發(哲明)訊息眾多請勿刷貼圖)」、「沒有成員」、「SINE國際商城客服」、「清」之對話紀錄及暱稱「許文清」、「Athena娜娜」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33至134頁正面、137至141頁正面)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34頁反面至137頁) 9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42至14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49至151頁) ⒊暱稱「未若柳絮」之抖音頁面及告訴人林明憲與暱稱「未若柳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53頁正面) ⒋告訴人林明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及USDT交易明細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53頁反面至157頁) 10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彭妍蓁提供之暱稱「勝宇」、「Nana」之LINE個人主頁及大頭貼、與暱稱「勝宇」、「Nana」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61至163頁) 11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6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庭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66至171頁) 12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苡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7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苡溱提供之交易訊息通知列表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74頁) 13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薛美珍提供之與暱稱「鈞舜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APP介面及LINE聊天頁面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78至179頁) 14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80至18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83至188頁) ⒊告訴人張兆杰與暱稱「呼呼」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呼呼」之LINE個人主頁及暱稱「cpcp52526」之INSTAGRAM主頁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88至189頁) 15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永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90至191頁) ⒉告訴人詹永康提供之與暱稱「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93至197頁) 16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19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詹彩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00頁) 17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01至203頁) ⒉告訴人賴生光與暱稱「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05至208頁正面) ⒊存摺封面、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⒋告訴人賴生光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11頁正反面) 18 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松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12至213頁) ⒉告訴人周松彬提供之存摺內頁及三重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15至216頁) 19 附表二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陳祥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通知擷圖及存款人收執聯、現金、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20至222頁) 20 附表二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23至225頁) ⒉告訴人李定台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27頁) 21 附表二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28至229頁) ⒉告訴人林湘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APP介面及暱稱「張思婷」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三第231至232頁、追加偵一卷四第2頁正反面) 22 附表二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3至7頁) ⒉告訴人吳懿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面交相關照片(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0至17頁) 23 附表二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廖泓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20至22頁) 24 附表二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艾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艾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袁紹文」、「勝宇」之LINE個人主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27至30頁) 25 附表二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蔡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對話紀錄及Whois網頁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35至40、41頁反面至42、44頁反面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宅急便貨單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四第45頁反面至52頁) 26 附表二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告訴人陳虹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四第56至64頁) 27 附表二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虹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203至207頁) ⒉告訴人楊虹甄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69至73頁) 28 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吳宏朋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貨件明細、與暱稱「曉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暱稱「曉倩」之臉書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暱稱「smile」、「蘇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追加偵一卷四第7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219至220頁) ⒉告訴人陳申翰與暱稱「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勝宇」之LINE個人主面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92至94頁) 30 附表二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183至189頁) ⒉告訴人王志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00至105頁) 31 附表二編號26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何采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勝宇(DH)」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09頁正反面) 32 附表二編號27 ⒈證人即被害人杜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10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杜承恩與暱稱「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12頁) 33 附表二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軒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13至114頁) ⒉告訴人吳軒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16至117頁) 34 附表二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18至119頁) ⒉告訴人甲女提供之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PP介面、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資產明細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22至126頁) 35 附表二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27至128頁) ⒉告訴人沈芊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登入頁面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30頁正反面) 36 附表二編號3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一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吳惠鈴提供之與暱稱「梁Yichen」、「回收 | Sandy」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追加偵一卷四第134至143之1頁) 37 附表二編號32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0頁) 38 附表二編號33 證人即告訴人高翊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39 附表二編號34 證人即告訴人莊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40 附表二編號35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41 附表二編號36 證人即告訴人劉亞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42 附表二編號37 證人即告訴人邱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43 附表二編號38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頁) 44 附表二編號39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1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2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3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4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5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6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7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8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9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0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1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2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3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4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15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16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17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18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二編號19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二編號20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二編號21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二編號22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23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4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25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二編號26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27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28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二編號29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0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二編號31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二編號32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二編號33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附表二編號34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二編號35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二編號36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二編號37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表二編號38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二編號39 李千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提領金額×1.5%) 1 附表一編號1至5(即取包裹部分) 8,500元 2 附表二編號1至3(即提領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000元)×1.5%=1,185元 3 附表二編號3(即提領葉思辰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500元)×1.5%=375元 4 附表二編號4(即提領葉思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500元 5 附表二編號4(即提領葉思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5%=1,200元 6 附表二編號5 (2萬元+7,000元)×1.5%=405元 7 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萬6,000元+2,600元)×1.5%=279元 8 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康紫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1.5%=1,020元 9 附表二編號7 (6萬元+4萬元)×1.5%=1,500元 10 附表二編號8、9(即提領葉思辰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5%=1,545元 11 附表二編號10、11(即提領葉思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3,000元+1萬5,000元+2萬元)×1.5%=570元 12 附表二編號12 (2萬元+2萬元+1萬元)×1.5%=750元 13 附表二編號13 (2萬元+2萬元+1萬元)×1.5%=750元 14 附表二編號14 (2萬元+9,000元)×1.5%=435元 15 附表二編號15 (2,000元+2萬元+9,000元)×1.5%=465元 16 附表二編號16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500元 17 附表二編號17(即提領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1.5%=600元 18 附表二編號17(即提領葉思辰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5%=1,050元 19 附表二編號18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5%=840元 20 附表二編號19(即提領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1萬元+3,000元+2,000元)×1.5%=525元 21 附表二編號19、20(即提領康紫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695元 22 附表二編號21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5%=3,000元 23 附表二編號22 1萬9,000元×1.5%=285元 24 附表二編號23 1萬元×1.5%=150元 25 附表二編號24 1萬5,000元×1.5%=225元 26 附表二編號25 (2萬元+5,000元)×1.5%=375元 27 附表二編號26、27(即提領葉思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萬8,000元+1萬5,000元)×1.5%=495元 28 附表二編號28至30(即提領康紫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3萬元+2萬元+5,000元)×1.5%=825元 29 附表二編號31 (2萬元+1萬元)×1.5%=450元 30 附表二編號32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500元 31 附表二編號33、34(即提領珊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6萬元+2萬元+1萬元)×1.5%=1,350元 32 附表二編號35 (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5%=1,230元 33 附表二編號36至38(即提領布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1.5%=2,250元 34 附表二編號39 (2萬元+9,000元)×1.5%=435元 總計: 3萬9,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