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8號
PCDM,114,金訴,45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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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惟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他人,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強永」之成年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
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
「文強永」使用;嗣「文強永」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5日8時25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
金秀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金秀鳳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25日8時25分許、8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再由王惟平依「文強永」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文強永」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惟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強永」使用,並
依其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匯至「文強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文
強永」聲稱其臺灣朋友欠他錢,因「文強永」沒有臺幣帳戶
,請朋友將錢轉給我,我再將錢以MAX轉給「文強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將國泰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文強永」使用,及告訴人金秀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5日8時25分許、8
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文強永」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文強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65至6
6、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
帳紀錄擷圖、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75至77、71頁)
,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國泰帳戶
之帳號供「文強永」使用,復依「文強永」指示轉匯匯入國
泰帳戶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文強
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
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俗稱「射手」之人轉匯贓款此等方式
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文強永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查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並從事保險業業務員之工作
(見偵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37頁),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見過「文強
永」,也沒看過他的護照及身分證,他的工作是什麼我不清
楚,我們只有語音通話過,他有錄影給我看,也有給我電話
,但我沒有打給他,我也不能完全確定他是真實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66至67頁)。衡情被告與「文強永」素未謀面,亦
不知「文強永」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文強永」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
常情相違;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為何他朋友
不直接轉到他的帳戶,而要透過你的帳戶?」時,被告答稱
:「這個過程是『文強永』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要
這樣轉。」(見偵卷第67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
:「他朋友可以直接轉錢到他的虛擬貨幣帳戶,其實不需要
透過你,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合理,除非他的朋
友沒有虛擬貨幣帳戶,我當時沒想那麼多。」(見偵卷第92
頁),是被告應可知悉「文強永」請其協助收取款項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原因及目的與常情不符,而可預見「文強永」要
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該
等款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文強
永」指示而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
入「文強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
向,竟仍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上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
可能性,亦就「文強永」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文強永」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再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文強永」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提供國泰帳
戶之帳號予「文強永」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國泰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文
強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文強
永」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
文強永」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
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文
強永」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文強永」指示從事
上開行為,而與「文強永」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文強永」指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文強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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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