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2號
PCDM,114,金訴,41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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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030號、第80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峻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若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款項再轉匯他人,將使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黃峻庭
隨即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轉帳與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
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黃峻庭未及提領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黃峻庭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芯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徐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3678號函
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害人林芯玫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假
投資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買賣契約書、關於承諭投資第六
期金融培訓課程有價證券投資總契約書、有價證券委任契約
書。
 ㈦告訴人徐綠君提出之假招生簡章、LINE暱稱「佳麗」個人主
頁、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
 ㈧告訴人李彥蓉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祺祺」、
「六合善士 柄驊」主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假投資APP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提領、轉匯款項與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彥蓉遭詐欺匯入款項時,因本
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匯與他人,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無法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
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林芯玫 112年1月17日8時57分許 林芯玫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LINE暱稱「趙柄驊」之人,「趙柄驊」將林芯玫加入群組,並向其佯稱:要加入投資股票須匯款入學費云云。 112年2月22日21時25分許 新臺幣(下同) 16,800元 112年2月22日22時31分許 18,005元 0 徐綠君 112年2月20日13時許 以LINE暱稱「佳麗」向徐綠君佯稱:付費16,800元,即可向其學習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8分許 16,800元 112年2月20日14時45分許 60,000元 0 李彥蓉 112年1月8日18時4分許 以LINE向李彥蓉佯稱:可加入付費會員,以取得第一手股票消息云云。 112年2月24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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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