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0號
PCDM,114,金訴,3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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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宜珊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宜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宜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程宜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不詳地
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際網路申辦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
示之人聯繫,並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程
宜珊旋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
領之贓款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程宜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柯蕙娟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復有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相關紀錄暨明細、網路拍賣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30-96、99-102、107、158-210、113-
1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獲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蔡佩樺、柯蕙
娟所為犯行,侵害法益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款項交付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蕙娟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蔡佩樺部分,被告於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蔡佩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金訴卷第71、95-97頁),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
認其就本案有悔悟欲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
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蕙娟調解 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蔡佩樺部分,被告於本院所定調解 期日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蔡佩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金訴卷第71、95-97頁),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認 其就本案有悔悟欲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業如前述。是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上開行為獲有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樺 網路購物詐騙 113/1/26 12:44 49985元 ⑴113/1/26  12:50 ⑵113/1/26  12:51 ⑶113/1/26  12:52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 2 柯蕙娟 網路購物詐騙 113/1/26 13:23 29999元 ⑴113/1/26  13:39 ⑵113/1/26  13:39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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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