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履行如附
表三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彥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之成年男 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李彥褕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
後提款之用,復由「Marc」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如附表一),李彥褕再依「Marc」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從幣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
再轉幣至「Marc」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振修、周志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褕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33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㈢被告與「Marc」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永
豐帳戶供「Mar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將告訴人
張振修、周志業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
「Marc」指示之錢包地址,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告訴人張振修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41頁)可佐,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4萬
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34頁),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金訴字卷第45頁)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張振修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Marc」給伊指定之金額,伊有抽5%的 報酬,伊都是將匯入伊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金額後,剩 餘款項才去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字卷第29頁、第33頁), 是依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及永豐 帳戶之款項,被告分別獲得5000元(計算式:100000×5%=50 00)、1236元【計算式:24719×5%=1235.96(四捨五入)】 ,共6236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振修達成調解,於114年9月起,於每月25 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嗣後被告如依上揭調解筆錄履行, 則於檢察官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時,就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 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除上開 犯罪所得外,其餘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張振修 112年7月1日 張振修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振修佯稱: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8時24分 ②112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二 周志業 112年7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志業佯稱:在宏卓國際的投注網站投注可賺錢云云,致周志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注,嗣周志業欲將錢領出,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方得取回款項,周志業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8分 2萬4,719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彥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彥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調解筆錄(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 一、被告李彥褕願給付原告張振修1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的機會。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769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三、114年度金訴字第365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李彥榆】之供述
㈠113年06月18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65至67頁) ㈡113年06月2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25至127頁) ㈢113年10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修】之證述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3頁)三、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業】之證述
112年0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7至28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27696
㈠告訴人張振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5、16、23 至25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頁)
㈡告訴人周志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9頁、第33至37頁)㈢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卷第39至42頁)
㈣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43至46頁)
㈤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rc」對話紀錄(偵 字卷第69至117頁)
㈥被告提出之幣安交易紀錄(偵字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