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將不知情
之其父王振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或提領(附表編號2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
未及提領或轉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瑞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父親所申設,且該帳戶金融
卡於112年8月間係為其持有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予他人使用,伊是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父親所申設,且該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間
係為其持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0-5
1、78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振發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94號卷第8-10、61、84-85頁
、偵字第33771號卷第9-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94號卷第20-21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附表編號2其中1筆
2萬元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高明珠、吳劍霞、吳曉茹、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994號卷第11-16頁、偵字第33771號卷第11、12頁)
,復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單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511號函暨所附掛失
變更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
盧刑字第1134382885號函暨其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994號卷第20-21、23-28、35-37、46、64、83-85、88-89頁
、偵字第33771號卷第25-26、29、37-44頁)。是上開事實
,均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112年8月1日發現本案帳
戶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偵字994號卷第68-69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在112年8月11日要找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後找
不到,伊就詢問王振發是否有掉在家裡,隔天就和王振發去
報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是被告就發現金融卡遺
失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又王振發係在112年8月21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稱金融卡在112年8月18日發現遺
失(見偵字第994號卷第83-85頁),又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
2年8月16日透過中國信託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暨其所附掛失
變更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94號卷第64-65頁),與被告
前揭供述內容均相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係用於存提其工作薪水所用,一週約有使用2次之
頻率,則對於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間應相差不過3
天,然被告前揭供述所稱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間、報
案稱金融卡遺失時間及向銀行掛失時間均已超過3日以上,
與依其所稱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頻率可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時間有相當時間差距,則被告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
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
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摺、金融卡使用,是縱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對於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
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金融卡等
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
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
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又金融帳戶金融卡涉
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
錯誤超過3次,該金融卡將無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
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至少在112年8月9日前
(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
理掌控。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至該等款項經轉帳或提領
出之時間不等,有經過近1小時者,甚或有經過數小時至翌
日者(見偵字第994號卷第21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人明確知悉被告無掛失、止付金融卡以致原金融卡
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字第994卷第21頁),
足見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清
楚知悉、無試探並確認金融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
款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
以避免忘記云云,惟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沒有更改過,且
被告之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頻率約為1週2次,使用頻率算
高(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實無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貼
在金融卡上以輔助記憶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
金融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金
融卡上之數字即為金融卡之密碼,或者該密碼即係最新且適
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並無
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工作經歷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8
頁),對於上開社會現況自應甚為瞭解,亦應知悉辦理金融
帳戶之要件、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
。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
向等情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
此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
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編號2(1萬元款項部分)、
編號3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2萬元部分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2萬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
與未遂犯,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其中1筆詐欺款 項2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 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雖 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明珠 112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高明珠,向其佯稱是會計師因家人生命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36分 3萬元 2 吳劍霞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睿」結識告訴人吳劍霞,向其佯稱加入群組「今彩539」,匯款後會報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13時33分 ①1萬元 ②2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 3 吳曉茹 112年7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曉茹,向其佯稱中獎需匯款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1萬7,000元 4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假交友 ①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②112年8月9日11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