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張宗皓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嗷嗷」之成年人引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蒙奇大奶」、「 創新國際」、「劉邦傑」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暱稱「花強北」)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兼 提領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4 日前某日,分別向張宗瑋、黃嘉斌(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花強北 」群組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宗皓先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於「花強北」群組中告知張宗皓 提款卡密碼,張宗皓即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再於提領當日晚間,在提領地點附近,將領得之 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收水「劉邦傑」,張宗皓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茜芸、邱怡璇、吳明諺、馬渝涵、蔡宜恬、洪佐叡、 施宜韻、許正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宗 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4、140至141、154至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茜芸、邱怡璇、吳明諺、蔡宜恬、洪佐叡、 施宜韻、許正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子一、證人即被害人
張道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18至19、20至26 、30至32、36至38、39至40、41至44、27至29、33至35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1、62至64頁)、113年11月25日提 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一覽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 Telegram群組「花強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 第69頁)、被告扣案手機封面及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 卷第69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 可稽,復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卷第23、140、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蒙奇大奶」、「創新國際」、「劉邦傑」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2日 新北檢永公113偵63975字第114901439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行為,則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 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歷次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4 、140至141、154至1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 未獲得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且與附表一編 號4、9、7之告訴人吳明諺、許正馨、被害人張道珍經本院 調解成立,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告訴人吳明諺、許正馨 之損害賠償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8日調解筆 錄1份、114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7至168、177、181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當事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另有扣案手機內 Telegram群組「花強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參(見偵 卷第69頁),上開手機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 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劉邦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 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5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