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95號、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妮萱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自己金 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然其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年籍不詳之人)允諾給予之報酬,其竟與該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妮萱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2帳 戶以下分別簡稱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供收受詐欺 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林妮萱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金額,轉匯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或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該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傅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洪湘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下稱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資料提供該年籍 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提領部分再依購買泰達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轉薪資給員工 ,所以要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薪資(中信帳戶),伊再依 指示轉帳給員工,因轉匯每日有上限,所以有時會先轉匯到 伊的玉山帳戶再轉薪資給員工,之後又叫伊改買泰達幣,下 載幣安操作轉帳給員工,伊以為上述指示均是工作內容,伊 只有提供帳號給對方,想說存摺等相關物品都在伊手上,沒 有想到對方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等語。經查:(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人是否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均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48942號卷【下稱偵48942卷】第73至161頁)、附 表一編號2所示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42卷 第197至201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 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緝3895卷】第31至10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卷【下稱偵緝3896卷】第5至45 9頁),以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 二所示2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前 揭帳戶以轉匯、提現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句等方式 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前揭所為是因應徵網路工作、工作內容是轉帳薪 資給員工等語,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惟依其於審理中提出之對話紀錄(見院卷第61至63
頁),其上顯示之對話日期為9月30日,係被告為附表二 所示轉匯日期(112年1月及2月間)前3個月以前,且其上 告知之工作內容並無提及關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依指 示轉帳薪資給員工等內容,從而難認前揭對話與本案有關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再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看出對話時間點於111年11月底至112年2月 間,內容均是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且以中信帳戶綁定玉 山帳戶為約定帳戶)、依指示轉帳及提款、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等內容,雙方並無任何無關於轉帳薪資給員工之相關 對話,且雙方111年11月28日對話之初,對方係明確向被 告表示「你有興趣嗎」、「要幫我換錢」、「我跟日商配 合,我們交易會用交易所,也就是用U,但買U有限額,所 以我需要助理一起買,....假設我今天要買300萬,我自 己可能只能買100萬,我就需要2個助理」等語,亦即已明 確表示要被告擔任將匯入之資金依指示轉匯買泰達幣之助 理工作,與轉匯薪資給員工乙節毫無關係,而被告聽聞後 ,則完全未詢問對方身分、任職公司行號或資金來源等足 以憑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資料,僅詢問:「那我需要 出資金?」,確認不必出資金後,即表示願提供中信帳戶 等語(見偵緝字第3895卷第33頁),後續對話即均係依指 示綁定玉山帳戶為中信帳戶約定帳戶、操作轉匯、購買泰 達幣等內容,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 要轉帳薪資給員工之說法才依指示為前揭行為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
2、次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 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 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 以轉匯或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判刑確定之前案經 驗(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院卷第17至24頁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171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決),當較一 般人對上情更會有警覺意識,實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 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乃網路接觸並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人,對方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 具信賴關係之人協助操作購買泰達幣,豈會找素未謀面、 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毫無信賴關係且亟欲找工作賺錢之 被告為之?其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 侵吞之風險,以被告已有前揭前案經歷及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過營造業行政人員、工廠員工等工作(見院卷第54至 55頁、第57頁)之智識及社會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 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及轉匯、提領 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顯有逃 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 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 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 對方指示被告去設定約定帳戶時,尚傳送:「你等去約定 的時候」、「銀行可能會問你資金」、「你就說你過年贏 的」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緝3896卷第7頁) ,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是對方要求 其提供2個帳戶,並要求其轉匯、提現轉買泰達幣方式轉 出資金,應已足使其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 罪所得,而其提供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 依對方指示轉匯、提現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舉 ,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 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對方 之真實身分,亦對其真實身分、任職公司行號或資金來源 等均為未進行任何查問,在有前揭懷疑預見下,仍逕予提 供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提現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全部罪刑 結果進行比較,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傅銘宏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明知金融帳 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或提現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 非微之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 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2 位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倚賴配偶及父 親、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行為日期集中於112年1月下旬至同 年2月初、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 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 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2位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業 經被告轉購或提領購買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號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 款項支出日期時間 金額 備註(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傅銘宏 111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月19日 9時43 分 40萬 被告中信帳戶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1/19 12:50:39 10萬 告訴人傅銘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臉書貼文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出金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58卷第11至15、19至44頁) 林妮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01/19 12:50:59 10萬 匯入被告玉山帳戶 112/01/19 13:32 500 112/01/19 13:37 140 ATM提款 112/01/19 14:03 2萬 112/01/19 14:05 1萬 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01/20 19:14 10萬 112/01/20 19:28 10萬 112/01/31 12:35 41萬 ATM提款 112/01/31 13:08 4萬 匯入被告玉山帳戶 112/02/01 12:18 356 轉入林哲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安所涉洗錢等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112/02/01 15:56:06 32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2/02/01 17:21 10萬 2 洪湘甯 111年11月底 假求職及假投資 112/02/01 13:14 86萬 112/02/01 17:22 9萬5千 告訴人洪湘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機台操作網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942卷第15至47、57至60、63至65頁) 林妮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玉山帳戶 112/02/01 18:15 1千 轉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甲帳戶 112/02/02 13:31:23 10萬 112/02/02 13:31:48 10萬 匯入被告玉山帳戶 112/02/02 13:42 15萬3千 轉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幣安扣款 112/02/04 02:37:35 12萬 6萬 5萬 1萬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