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代他人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將該存摺
、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手,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臉書暱稱「Jan Fe」及LINE暱稱「沈默」以提供
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使乙○○將其母親賴麗瑩名下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賴麗瑩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
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運送上開包裹之黑貓宅急便稱改營業所自取後,丁○○即依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放
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附近之停車場,
使詐欺集團確認可利用該郵局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雅晴」之Instagram暱稱,與使用「
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LINE暱稱,於113年1月2
1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網路服飾店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隨即遭轉匯出去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卷第178頁、第186頁)在卷,且有證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可稽
,並有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宅配單顧客收執聯、賴麗
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乙○○、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
及檢附之宅配單簽收紀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
8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主
要係以Telegram與其聯繫欲收取包裹之地點及交付包裹之位
置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4頁正反面),並參其於所涉另
案中亦陳稱:Telegram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
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
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
裹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
事判決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復詐欺集
團成員中聯繫乙○○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者為臉書暱稱「Jan Fe
」及LINE暱稱「沈默」,對告訴人丙○○施詐者則有Instagra
m暱稱「雅晴」、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
」等,另尚有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包裹後領取包裹之人,並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層層分流,分工縝密,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可得知悉,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透過被告行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
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定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原
載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4959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已送達被告使其
知悉防禦,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確認可利用賴麗瑩之郵局帳戶向告訴人丙○○行騙,告
訴人丙○○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郵局帳戶而遭詐
欺取財既遂,且該款項嗣亦遭匯出而生金流斷點,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
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告訴人丙○○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然同為此類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考
量被告供稱係因遭資遣始參與本案不法犯行,又其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甚低,又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
接觸詐騙事務,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取簿手之分工,
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外,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
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自述學歷、工作,需
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
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業已自白
犯行,知所錯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刑事案
件繳款單及收據1紙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屬懇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次犯行所得之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其 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提供家庭代 工之工作機會,致乙○○於113年1月24日,將其母親賴麗瑩名 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運送上開包裹之黑貓宅急便稱改營業 所自取後,被告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 2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 上開包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宅急 便寄送單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繳 、統一速達股份有險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宅配單 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乙○○所寄出含其母 親賴麗瑩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不贅述,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FB上一名叫Jan Fe人員 用Messenger詢問我是否要家庭代工,我便從私訊加入LINE 暱稱為「沈默」之人,我便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後因驚覺 有異,先將提款卡掛遺失,後續對方告知我符合代工條件, 便有4筆不知名帳戶匯入匯款總共11萬元現金進入賴麗瑩郵 局帳戶,我便向對方取消家庭代工要求,他要求我返還10萬 元,剩下1萬元交由我自行運用,我因帳戶遭警示而來所報 案,我損失金額0元,且提款卡在對方收到錢已掛失,所以 我沒有損失提款卡,我是帳戶遭警示後才驚覺詐騙等語(見 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提出與LINE暱稱「沈默」聯繫之對 話紀錄1份為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 ㈡惟經本院調取賴麗瑩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證人 賴麗瑩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係因為賺取外快貼補家 用,在臉書上看到可賺錢的資訊,就連絡對方,對方說的工 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他會說有多少錢入到帳戶去,其再依指 示將帳戶內的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他會再另外匯報酬。對 方網路上的名字為「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 頁),並亦提出與LINE暱稱「沈默」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經本院對照後告訴人乙○○與 證人賴麗瑩所提出者為相同之對話紀錄。再參照其等所提出 與LINE暱稱「沈默」對話內容,可知係告訴人乙○○知悉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後即可獲取外快之工作內容後,將此轉知 其母賴麗瑩,並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與詐欺集團 後,其等為獲取報酬而在賴麗瑩知情下將郵局帳戶內款項依 指示轉匯出去,則告訴人乙○○、賴麗瑩顯然均係為獲取利益 而在賴麗瑩本人同意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在網路上結識 而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利用,尚難遽認係因遭騙而交付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況乙○○前因於113年1月9日以收受2萬元 為對價,將其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使用,致他人因受 騙而匯款至上開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賴麗瑩因將本案郵局帳戶提 供予「沈默」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丙○○所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內金額轉出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有上開法院案號判決列印本及賴麗瑩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35頁至第142頁)存卷可查, 亦可徵告訴人乙○○係因先前提供自身帳戶而獲利,故將此情 轉知賴麗瑩而欲再次獲利始寄出賴麗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 裹,準此,尚無從認告訴人乙○○係單純因遭詐騙集團詐欺或 以受不正方法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而就此部分自 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特殊洗錢罪對被告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 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 ,就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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