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應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杜甫」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且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詎丑○○(飛機暱稱「宮城良田」)與辰○○(飛機暱 稱「孟浩然」)、少年吳○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張○緯(起訴書誤載為張○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姜郁晴、癸○○ 、己○○、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依指示分別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復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均前往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新北市○○區○○○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下稱愛莉亞汽 車旅館),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網購訂單設定錯誤、提供虛假投資、博奕機會等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另丑○○與辰○○、少年吳○學、張○緯、「杜甫」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少年吳 ○學、張○緯依「杜甫」之指示,分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316號房 、501號房內控管姜郁晴、癸○○、己○○、戊○○,並告知其等未 經同意不得離開,共同剝奪姜郁晴、癸○○、己○○、戊○○之行動 自由。嗣因警方偵辦辰○○毒品案件,循線於112年2月23日1 時20分許,在愛莉亞汽車旅館316號房查獲丑○○,並扣得其所有 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共犯少年吳○學、張○緯、證人 即被害人姜郁晴、癸○○、己○○、戊○○於警詢、偵訊時,暨證 人即告訴人庚○○、丙○○、寅○○、甲○○、卯○○、證人即被害人 辛○○、子○○、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害 人壬○○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 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案被告辰○○、共犯少年吳○學、張○緯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與少年張○緯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 卷可稽,及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 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上開被告之行為態樣無涉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 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洗錢犯行並未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 示,另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仍應減輕 其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 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依中間時法可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㈣、至被告為本件私行拘禁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辰○○、少年吳○學、張○緯、「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子○○分次轉帳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被害人子○○陷於 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1至5、7、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剝奪姜 郁晴、癸○○、己○○、戊○○之行動自由,對各被害人而言,係 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分工於同 時同地對丁○○等4人私行拘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縱其均為犯罪組織計畫之一部,然各 行為實行時之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吳○學、張○緯則 為未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共犯為少年,故本件並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交犯 罪所得,故無法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另為確保對人頭帳戶之持續使用,俾 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順利洗錢,而私行拘禁丁○○等4人 ,侵害渠等人身自由,目無法紀,所為均值非難,復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第259、363頁),暨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丁○○等4人遭 拘禁之時間長短、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參與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 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是辰○○拿給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703號偵查卷卷一第27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未曾 經手該等款項,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庚○○ (提告) 112年2月22日16時49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6分許,99萬23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26分許),99萬1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 (提告) 112年1月初起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許,35萬6,792元 林鎂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鎂惠彰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分許,35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辛○○ 111年12月21日起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9分許,100萬元 林鎂惠彰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2分許,100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卯○○ (提告) 112年2月初起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3萬元 林鎂惠彰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23分許,3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子○○ 112年1月16日起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3日10時15分許,10萬元 林鎂惠彰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8分許,20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甲○○ (提告) 111年12月某日起 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丁○○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13分許,3萬元 簡玉宏之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46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壬○○ 111年12月9日起 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丁○○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5分許,3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寅○○ (提告) 112年2月間 賴勤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7分許,6萬5,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