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37號
PCDM,114,金訴,193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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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李冠陞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仍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羅國華」、「張永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5時54分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羅國華」,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由李冠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號「張永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冠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開台新、國泰帳戶予他人,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 「陳緯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對方介紹「羅國華」給 我並說我帳戶存款不足,需要匯錢到我的帳戶讓銀行看到裡 面有錢,我再領出來讓銀行覺得我有還款能力,這樣比較好 申辦貸款,我再將款項拿去給「張永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6日5時54分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 國泰帳戶提供予「羅國華」,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 方式行詐,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2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再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路附近轉交與「張永華」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村、證人吳泰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見偵60874卷第19至20、29至33頁),並有證人蔡明村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吳泰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0874卷第25至27、41至44、45至4 6、61至143頁、偵7572卷第5至6、7至8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依申請人個人職業、收入狀況及相關財



力證明,評估申請人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 過程中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無法貸得款項,不因委託他人代辦而可申貸。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貸款與否之認定,且不要求抵押或擔保品,反而索 取與貸款無關之借貸者的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預期。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 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 層轉上手,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此已為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是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 知他人使用,已不符合社會常情,又進而依指示提款並交款 予陌生人,應認默認犯罪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羅國華」是「陳緯俊(銀行圖 案)貸款顧問」的舅舅,我與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的,沒有 年籍資料跟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是因為借貸關係 在網路上認識的,對方只有說名字,沒有寫公司,我也不知 道對方的營業地址等語(見偵60874卷第11、57至58頁、偵7 572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陳緯俊(銀行圖案)貸 款顧問」、「羅國華」均素昧平生,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互動,並未有何現實生活上之實際交流,實難認被告與「陳 緯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羅國華」有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而依常理,一般合法之放貸機構,於核貸過程中必經 當面照會,審核申貸者個人信用狀況,並提供承辦人員之級 職、辦公地點等資訊,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放貸機構之承辦 人員,全程均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申貸者聯繫,又不透露其 機構名稱及辦公地點,甚至要求申貸者立即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並交付他人,此等迂迴、隱匿且不合邏輯之金流處理方 式,顯非為合法辦理貸款,而係在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 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躲避查緝。被告行為時已 年滿29歲,現從事餐飲業,學歷為高中畢業,顯具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且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獲准(見本院金訴 卷第2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在此重重可疑之情 形下,輕易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並又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高額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身分及年籍均不詳之「張永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已有不符。
 ㈣又被告雖提出與「陳緯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羅國 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於證



蔡明村匯款至台新帳戶後,「羅國華」即要求被告前往台 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並向被告稱「你要自然應對,你 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 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60874卷第109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是我跟「羅國華」的對 話紀錄,對方有說是一個蔡先生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8頁),可知被告既具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業如前述,其對 於「羅國華」教導其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以話術應付、欺騙銀 行行員,顯非正派之放貸機構承辦人員等情,理應有所警覺 ;又被告於「羅國華」告知款項匯入後,亦未對匯入款項之 人竟為「蔡先生」,而非先前與其交涉「美化帳戶」事宜之 「羅國華」、「陳緯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等人乙節加 以質疑,則被告一再辯稱係信賴對方,方依指示提款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 羅國華」指示提領,並繳回與「張永華」,告訴人匯入之金 錢乃「羅國華」、「張永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 ,並未逸脫被告預見範圍,被告仍經手提領、轉交,使該不 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部分犯行,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羅國華」、「張永華」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至臻灼 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羅國華」、「張永 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羅國 華」指示我去領的,領完後我交給叫「張永華」的年輕人。 我交錢的時候有跟對方通話,對方跟我說收錢的人的特徵, 交錢的當下我還在跟對方通話中,所以我知道這兩個人不是 同一個人等語明確(見偵60874卷第57至58頁、本院金訴卷 第28頁),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確為三人以上,此亦為 被告所知悉,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 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2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 致電詐欺告訴人、指示被告取款及層轉贓款者,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 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羅國華」、 「張永華」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號,作為「羅國華」、「張永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 度,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然已與證人吳泰新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提供上開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偵7572卷第10頁反 面),而依據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獲取報酬之證據,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明村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6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蔡明村,佯為蔡明村之女兒,並誆稱:店內要購買器材,需要資金云云,致蔡明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48萬元 113年8月9日13時34分許 臨櫃取款38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 卡片提款9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大仁店) 2 吳泰新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6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吳泰新,佯為吳泰新之兒子,並誆稱:急需貨款云云,致吳泰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 113年8月9日15時21分許 20萬元 113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卡片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8月9日15時50分許 卡片提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冠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冠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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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