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73號
PCDM,114,金訴,187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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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RI DUNG (中文名:吳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TRI DUNG (中文名:吳志勇,下稱吳志勇)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其越南籍友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2年1月3日,向范盛康佯稱須操作取消高級
會員云云,致范盛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1分,將新臺幣
(下同)14萬9989元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范盛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部分)、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次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與弟弟及朋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肄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
其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係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佐,其 於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該帳戶本身無 非係金融機構以電子方式儲存、處理、傳輸資訊之電磁紀錄 ,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 卡隨時可以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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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