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8號
PCDM,114,金訴,18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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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90、57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仕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指示其為收款行為之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然楊仕謙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楊仕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楊仕謙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鍾聖弘(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聖弘之郵局38747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聖弘之永豐85726號帳戶);蘇偉婷(未經偵查起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偉婷之國泰21009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偉婷之中信27009號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鍾聖弘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再於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付給楊仕謙;另蘇偉婷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8⑴、⑵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編號8⑴、⑵之所示之金錢,再於113年3月28日14時9分、同日14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970元至蘇偉婷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偉婷之一銀03435號帳戶)後



蘇偉婷再於附表一編號8⑶至⑹所示之時間,自蘇偉婷之一銀03435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⑶至⑹所示之金錢,並於113年3月28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給楊仕謙楊仕謙收受前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仕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鍾聖弘、證人蘇偉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林山富柯明宏劉嘉瑜莊佳儀楊士杰張晏寧王金玉李怡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690卷第15至2 0、21至26、27至28、78至80、92至93、102至104、113至11 4、123至124、132至137、159至162頁、基檢偵7245卷第25 至第28、29至31、52至54、137至138、162至165頁、偵5743 4卷第5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鍾聖弘之郵局38747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8572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證人林山富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柯明宏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證人劉嘉瑜提供之臉書頁面、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莊佳儀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楊士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超商客 服軟體對話、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張晏寧提 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蘇偉婷之一銀03435號帳戶、中信27009號帳戶、國泰 21009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證人王金玉提供之郵政 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李怡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查(見偵42690卷第9至14頁、57至63、64至65、66至67



、84至89、96至99、107至111、117至120、127至129、140 至146、150頁、基檢偵7245卷第41至45、47至48、49至50、 145、178至179、181至1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情節,但否認 具有詐欺及洗錢犯意,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與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楊仕謙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
  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 收水之工作,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各該被 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 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因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尚有其他法院審理中,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轉交10萬元,就可以取得1000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轉 交之款項為17萬5,500元,則被告該次之報酬為1,000元;另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轉交之款項為61萬2,000元,則被告 該次之報酬為6,000元,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 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被告 除上開獲取之報酬外,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太公」、「日曜天地」、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加入之群組與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群組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而被告前因擔任收水之工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9月2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9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本案則於114年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另案既 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山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Chen」向林山富佯稱:欲購買夾娃娃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山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聖弘之郵局38747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3月26日14時42分許 2萬(含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14時43分許 2萬 113年3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1萬 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500元(不詳之人匯入之2,500元中之5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嘉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an-Ming Chen」向劉嘉瑜佯稱:欲購買七龍珠公仔須先匯款云云,致劉嘉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聖弘之郵局38747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7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8,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500元中之2,000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柯明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Allen」向柯明宏佯稱:欲購買洗衣機、冰箱須先匯款云云,致柯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聖弘之郵局38747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5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佳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莊佳儀佯稱:欲購買莊佳儀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謊稱賣場未完成升級,訂單款項將凍結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莊佳儀聽從指示操作,致莊佳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聖弘之永豐85276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許 3萬9,999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5,959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分許 2萬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士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宜豊」向楊士杰佯稱:欲購買楊士杰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藍芽耳機,並使用統一交貨便系統云云,再假冒7-Eleven客服人員,要求楊士杰聽從指示操作,致楊士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聖弘之永豐85276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1萬4,985元 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1,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晏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kivhuay」向張晏寧佯稱: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要求張晏寧聽從指示操作,致張晏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聖弘之永豐85276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與莊佳儀之3萬9,999元同時提領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怡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傑」向李怡瑱佯稱:要招攬工程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李怡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蘇偉婷之國泰21009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金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以電話向王金玉佯稱:為其姪子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王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蘇偉婷之中信27009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許 48萬3,000元 ⑴113年3月28日13時59分許 31萬8,000元 ⑵113年3月28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⑶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⑷113年3月28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⑸113年3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一編號8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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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