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保管單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係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
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
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
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明如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 持之交予告訴人之保管單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保管單係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 收。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 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我收到報酬新臺幣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4年7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 日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所 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併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76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審理中 ,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9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涉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 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 照)。本案前揭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並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之 百分之0.5作為報酬。呂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 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李明如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人,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如佯稱:可在「福松APP」進行 股票當沖交易,並面交儲值等語,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呂彥廷 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 李明如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嗣呂彥廷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藍寶堅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呂 彥廷並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藍寶堅尼」指定地點,並因此獲得7,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關於投資之連結而加入「柴鼠 惠玲 Ellie」LINE好友,復遭「柴鼠 惠玲 Ellie」詐欺後,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福松APP」操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50248號鑑定書、113年10月22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 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偽 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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