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05號
PCDM,114,金訴,180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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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現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昱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內,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鳥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山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所幫
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俟「山河」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
式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昱
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翊庭徐晴萱、陶峻珩、郭玟妤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偵查卷第11
至12、21至22、32至33、4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徐翊庭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網路訊息照片、網路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徐晴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
同上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告訴人陶峻珩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交易紀錄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
、告訴人郭玟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紀錄擷
圖(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1頁)及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
54、56至5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
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
比較之列。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許,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
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
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是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亦坦
承不諱,然因在監服刑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現離婚、無子女及父母須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 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 所匯入金融   帳戶 1 徐翊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7日19時許起,陸續以旋轉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等工具,向徐翊庭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以帳戶驗證方式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徐翊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7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徐晴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7日20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徐晴萱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開通帳戶以網路出售物品云云,致徐晴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1月27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9984元 郵局帳戶。 3 陶峻珩 該詐欺集團自113年1月27日17時7分許起,陸續以messenger、LINE等工具,對陶峻珩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而於網路出售物品云云,致陶峻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7日22時2分許,匯款3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郭玟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7日21時10分許起,陸續以轉轉APP、LINE等工具,向郭玟妤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並於網路出售物品云云,致郭玟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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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