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61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5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06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088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盧偉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11」之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取帳戶
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
為:
㈠、盧偉祥、「路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
以LINE暱稱「輕鬆貸款陳專員」向林靜雯(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貸款需審核帳戶云云,林靜雯
因而於112年8月8日12時13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雯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
放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賣場2樓138
號置物櫃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Lalamove
外送員林莉軒、黃鴻仁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林靜雯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櫃檯
,盧偉祥再依「路11」指示,於112年8月9日5時1分許,前
往「空軍一號」櫃檯領取上開提款卡,再到隔壁之公園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詐得林靜雯之提款卡1張。
㈡、盧偉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靜雯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盧偉祥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張睿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2號判決有罪)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升台新銀行帳戶)、吳建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判決有罪)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建軒華南銀行帳戶)、楊閔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有罪)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涵臺灣銀行帳戶)、張琇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琇美郵局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不詳時間,以放置在盧偉祥新北市板橋區前租屋處信箱方式,交付盧偉祥iPhone 8手機1支後,「路11」即透過該手機指示盧偉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廢棄機車上塑膠袋內取得張琇美郵局帳戶及楊閔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盧偉祥遂依「路11」指示,持張琇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14時7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於同日18時50分許、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雙十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再於112年9月24日11時38分許、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4萬元、3萬元;復持楊閔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7日16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莒安門市,提領1萬5,000元;於同日17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翠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7,000元;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雅門市,提領1萬3,000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路11」復於112年11月3日21時至22時,以工作機指示盧偉祥至新北市三重區過圳公園石頭旁取得張睿升台新銀行帳戶、吳建軒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盧偉祥遂依「路11」指示,持張睿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4日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三重過圳店」提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盧偉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盧偉祥在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提領之14萬元、張睿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吳建軒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張睿升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升淡信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警方扣案,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8頁、414頁),核與告訴人林靜雯及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內容),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
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11」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㈢(即附表一
編號6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0088號、第41993
號),除告訴人黃家筠部分之外,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5
所示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1月4日0時50分許,因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附近徘徊多次,警方遂尾隨被告,後
被告走至新北大道1段50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提款,警方上前
盤查,被告經詢問後即自行坦承係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
取出甫提領之贓款14萬元、提款卡3張與手機1支予警方查扣
,嗣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坦承於112年11月3日
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3張,並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提領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2年11月4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8795號卷第13-20頁)。從而
,於被告主動告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
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
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未在其自首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不予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本案告
訴人之提款卡或金錢,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
告於警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許佳雄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送貨,需扶養
後母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是上一個工作 完的人交接給我的,扣案的提款卡和密碼是「路11」叫我去 拿的以及跟我說的,他叫我去領款等語(見偵字第78795號 卷第14-20頁、91-95頁),足認扣案之iPhone 8 手機1支、 提款卡3張,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命其作為聯繫 犯罪計畫與提領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使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為警逮捕時,扣 得現金14萬元,其中部分為其持用張睿升之台新銀行提款卡 所提領之本案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贓款,部分為其持用吳建 軒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4日0時45分、46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之款 項(惟非本案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贓款,詳見本判決無罪部 分理由),然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之財 物,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8795號卷第13-20頁),故上開現金14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去領取包裹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2年)9月開始 提領贓款,領過2、3次,我已經獲利8,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78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案事實欄㈠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事實欄㈡、㈢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8,000 元,均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以前開方式,向 告訴人林靜雯詐取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亦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靜雯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 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當無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關於詐欺告訴人林靜雯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睿升、吳建軒
、張琇美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路11」指示 ,持張睿升、吳建軒、張琇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帳戶提供人張琇美、 張睿升及吳建軒之警詢筆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領完錢之後會有 人來跟我拿提款卡,112年9月24日13時8分到10分之間可能 是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把提款卡拿走了,另外找人去提領,上 開領款時間沒有監視器畫面,我否認是我提領等語。另我取 得張睿升及吳建軒提款卡之時間就如同起訴書所載,通常我 每領一次錢,詐欺集團的人就會來跟我拿錢跟提款卡等語。五、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睿升、吳建軒、張琇 美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節,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證人張琇美、
張睿升及吳建軒之警詢筆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玉婷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2分、15時13分匯款10萬元、5 萬元至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42 分許遭人提領15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佩真於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11月1日11時47分匯款12萬元至 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隔(12)日0時53分該帳戶遭 人提領15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謝敬琪於遭詐欺 集團詐騙後,於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匯款13萬500元至吳 建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峻瑜 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11月1日12時4分匯款10萬元 至吳建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等2人匯入之款項,於11月1 日11時18分至11月2日0時26分之間,遭人分次提領而提領一 空等節,有告訴人王玉婷等4人之警詢證述、張睿升之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建軒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字78795號卷第135-136頁、143頁、165-175頁、36 3-369頁、443-447頁、499-50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其係於112年11月3日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三重區過圳公園石頭旁拿取吳建軒、張睿升等人之提款 卡,再進行提款等語(見偵78795號卷第15頁、93頁),故 依其所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之間,吳建軒、張睿 升等人之提款卡並非在其持有管領之狀態中,則於上開期間 提領告訴人王玉婷等4人匯入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實屬有 疑。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提領上開款 項之人,則不得率予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查,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黃家筠雖有於114年9月24日12時 34分、13時2分分別將1萬元、9萬元匯入張琇美之郵局帳戶 ,隨後於同日13時8分、10分該帳戶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 、2萬元,有張琇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嘉義 地檢署113偵字第1746號卷第19頁),然卷內並無上開時間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提款之人究竟為何人,實有疑 問;參以被告又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款,故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為係被告所為,不得率予認定被告就告訴人黃家筠部分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六、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認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如上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088號、第41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告訴人黃家筠部分 ,即與起訴部分無審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 宣告刑 1 黃家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佯登租屋廣告並詐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黃家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9時43分/ 1萬6,000元 林靜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3時13分至8月10日13時53分期間,分次持林靜雯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①告訴人黃家鈞112年8月10日警詢(見112偵75961卷第155-157頁) ②告訴人黃家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175-181頁) ③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171頁) ④臉書廣告頁面及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17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33-41、55-63頁) ⑥外送平台「Lalamov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1-49頁) ⑦林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65-79頁) ⑧林靜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5961卷第509-51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以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佯登租屋廣告並詐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以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58分/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林以嵐112年8月11日警詢(見112偵75961卷第191-195頁) ②告訴人林以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207頁) ③臉書廣告頁面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20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33-41、55-63頁) ⑤外送平台「Lalamov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1-49頁) ⑥林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65-79頁) ⑦林靜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5961卷第509-51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史穎宗謊稱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 112年8月9日9時20分/ 1萬2,090元 ①告訴人史穎宗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偵75961卷第221-229頁) ②告訴人史穎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327-435頁) ③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3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33-41、55-63頁) ⑤外送平台「Lalamov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1-49頁) ⑥林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65-79頁) ⑦林靜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5961卷第509-51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綵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起以LINE向李綵綾謊稱可投資台積電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綵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 ①13時36分許/5萬元 ②13時37分許/4萬5,406元 ①告訴人李綵綾112年8月17日警詢(見112偵75961卷第459-461頁) ②告訴人李綵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81-483頁) ③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7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33-41、55-63頁) ⑤外送平台「Lalamov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1-49頁) ⑥林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65-79頁) ⑦林靜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5961卷第509-51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澤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廖澤義謊稱可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廖澤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3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廖澤義112年10月22日警詢(見112偵75961卷第495-49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33-41、55-63頁) ③外送平台「Lalamov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41-49頁) ④林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65-79頁) ⑤林靜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5961卷第509-51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佳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0時29分起以LINE向許佳雄謊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3時2分,應予更正)/ 25萬4,747元 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盧偉祥於112年11月4日0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三重過圳店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許佳雄112年12月1日警詢(見112偵78795卷第225-2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78795卷第25-29頁) ③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2偵78795卷第35-38頁) ④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8795卷第143頁) ⑤告訴人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78795卷第253-26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78795卷第247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向蔡佩穎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NIKE運動鞋,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且開通賣貨便需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蔡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7時19分/ 1萬2,987元 楊閔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盧偉祥於112年9月27日 ①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莒安店提領1萬5,000元 ②17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③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7,000元 ④1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雅店提領1萬3,000元 ①告訴人蔡佩穎112年9月28日警詢(見113偵789卷第15-1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29頁、113偵41993卷第143-148頁) ③提領明細表(見113偵41993卷第5-8頁) ④楊閔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89卷第49-51頁) ⑤告訴人蔡佩穎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23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向陳志翔佯稱係CACO服飾客服,因駭客入侵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7時4分/ 6,995元 ①告訴人陳志翔112年9月27日警詢(見113偵789卷第71-73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29頁、113偵41993卷第143-148頁) ③提領明細表(見113偵41993卷第5-8頁) ④楊閔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89卷第49-51頁) ⑤告訴人陳志翔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77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向陳杏芝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且開通賣貨便需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6時41分/ 3萬99元 ①告訴人陳杏芝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9日警詢(見113偵789卷第119-129、153-157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29頁、113偵41993卷第143-148頁) ③提領明細表(見113偵41993卷第5-8頁) ④楊閔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89卷第49-51頁) ⑤告訴人陳杏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141-145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唐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向唐子涵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二手衣,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且開通賣貨便需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唐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6時53分/ 1萬4,985元 ①告訴人唐子涵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9日警詢(見113偵789卷第183-187、191-193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29頁、113偵41993卷第143-148頁) ③提領明細表(見113偵41993卷第5-8頁) ④楊閔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89卷第49-51頁) ⑤告訴人唐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789卷第195-207頁) ⑥告訴人唐子涵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見112偵75961卷第195頁) ⑦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89卷第21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美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591大台北租屋網房東盡量PO出租禁連結網址」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黃美欣於112年9月間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8分/ 2萬元 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盧偉祥於112年9月23日 ①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提領6萬元 ②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提領3萬元 ③18時50分許、51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雙十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4日 ④11時38分許、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黃美欣112年9月26日警詢(見113偵510卷第24-2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嘉義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黃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34-49頁) ⑥告訴人黃美欣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46頁) ⑦告訴人黃美欣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47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彣蒨(起訴書誤載為林彣倩,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屏東租屋交流平台」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林彣蒨於112年9月2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分/ 1萬6,000元 ①告訴人林彣蒨112年9月26日警詢(見113偵510卷第57-59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林彣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65-69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歐陽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金門租屋、出租資訊」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歐陽溱於112年9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36分/ 2萬7,000元 ①告訴人歐陽溱112年9月28日警詢(見113偵510卷第79-80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歐陽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86-89頁) ⑥告訴人歐陽溱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90-91頁) ⑦告訴人歐陽溱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85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以IG向林子芸謊稱點選網址並依指示轉帳可賺錢云云,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2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林子芸112年9月25日警詢(見113偵510卷第99-10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林子芸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110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瀞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佯刊登出售商品訊息,致黃瀞葳於112年9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 3萬6,000元 ①告訴人黃瀞葳112年9月24日警詢(見113偵510卷第137-138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黃瀞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144-146頁) ⑥告訴人黃瀞葳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143頁) ⑦告訴人黃瀞葳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3偵510卷第147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吳貞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吳貞宜佯稱有船運公司包裹要寄送到臺灣,須購買比特幣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吳貞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9分/ 2萬元 ①告訴人吳貞宜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4月18日警詢及偵訊(見臺東警卷第15-25頁、113偵671卷第25-2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吳貞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文字檔(見臺東警卷第41-103頁) ⑥告訴人吳貞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嘉義地檢署113偵671卷第33-49頁) ⑦吳貞宜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義地檢署113偵671卷第45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吳凱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某租屋社團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吳凱迪於112年9月中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2分/ 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吳凱迪112年12月25日警詢(見臺東警卷第105-107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被害人吳凱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25-149頁) ⑥被害人吳凱迪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35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吳心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恆春租屋交易」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吳心薴於112年9月2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19分/ 2萬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吳心薴112年9月26日警詢(見113偵1746卷第20-2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東警卷第95-97頁、113偵30661第21-24頁) ③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見113偵40088卷第21頁) ④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746卷第17-19頁) ⑤告訴人吳心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卷第23-24頁) ⑥告訴人吳心薴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卷第23頁) ⑦告訴人吳心薴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746卷第24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玉婷 112年9月間,以臉書名稱「ZHANG SONNY」聯繫左列之人,向其詐稱係左列之人之好友,因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①15時12分/10萬元 ②15時13分/5萬元 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佩真 110年3月1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劉洋」聯繫左列之人,向其詐稱積欠房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1時47分/ 12萬元 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敬琪 112年9月8日,以LINE暱稱「李涵琪」結識左列之人,向其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 13萬500元 吳建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峻瑜 112年9月11日,以臉書名稱「陳筱雯」、LINE暱稱「Tina」結識左列之人,向其詐稱可投資網拍平台新達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 10萬元 吳建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家筠 112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咖啡遇見貝果」與黃家筠結識,佯稱可至「COIN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家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4日 ①12時34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13時2分/9萬元 張琇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8 手機 1支 2 現金(新臺幣) 14萬元 3 吳建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1張 4 張睿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1張 5 張睿升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