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87號
PCDM,114,金訴,178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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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楊紋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更正為「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紋雅」之人之指示,將其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號設定為其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將本案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以L
INE傳送給「楊紋雅」。嗣「楊紋雅」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資料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隆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
日施行,被告雖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7月23日提供本
案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給「楊紋雅」,然仍應以正犯之犯行
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雖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遭詐騙,惟其等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被害結果
既均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先
此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楊紋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廖家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2名
小孩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家瑜以35萬元達成
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廖家瑜權益獲得
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
廖家瑜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給「楊紋雅」,業
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林隆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 紋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周淑珠廖家瑜江語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周淑珠廖家瑜江語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淑珠江語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隆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Line暱稱「楊紋雅」之人使用,可以獲得誠信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且被告已將獲得之誠信金3,000元花用殆盡;另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他人,然因缺錢花用始會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淑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周淑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廖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家瑜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廖家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語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語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江語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淑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周淑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家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及假收據、合約數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家瑜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廖家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語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語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江語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楊紋雅」匯入款項後轉出,可以獲得匯入款項3%之「抽傭」,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楊紋雅」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匯,則可以獲得匯入款項5%之「抽傭」;除此之外,提供本案帳戶當下即可以先獲得3,000元「誠信金」,其後更可以領取每日1,000元之高額報酬,且被告於與「楊紋雅」相約「簽約前」即已知悉此事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淑珠江語綺、被害人廖家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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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